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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广义上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所以多数国家对其皆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均具有证据法则的性质,亦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争执及举证的范围。我国立法对自认的规定体现两个司法解释中,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对自认制度作出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二是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对弥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涵,无法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困境和问题。本文从自认制度的概念入手,对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在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法律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