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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其通常赋予错误方以撤销意思表示的权利,在某些立法例中甚至能够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各国立法都对错误制度持审慎的态度并对其加以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中的错误制度是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瑕疵的一部分,我国台湾民法主要继受德国民法,因此其错误制度类似于德国民法的错误制度。德国民法的错误制度采用二元论的立法模式,将错误主要区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表示错误指的是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动机错误指的则是表意人形成意思之前的动机发生错误。表意人能够以表示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但是动机错误则在原则上不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产生影响。德国民法的错误理论通过将错误区分为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来严格限制错误制度的适用。英美法系的错误制度则属于合同法领域,来源于普通法体系。在英美法系的理论中,错误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在这一理论中,错误被区分为双方性错误与单方性错误,其中单方性错误原则上不能得到救济。可见英美法系的错误制度采取了与德国民法理论所不同的方法来限制错误制度的适用。我国民法主要继受德国民法理论,但是在立法中却没有关于错误的明确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即起到了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作用。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重大误解重在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应当予以维持。考察德国民法错误制度可以发现,在理论上我国的重大误解无法起到错误制度的作用,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构建具体的错误制度,首先要确立一个合适的立法模式。考察德国民法以及英美法系错误制度的立法模式可知,二者都有优缺点,但是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因为首先我国民法主要继受德国民法理论,理论上“血缘”较近;其次德国民法错误制度本身并不存在无法解决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构建自己的错误制度还是应持谨慎的态度,即采取德国民法错误制度的立法模式以构建我国的错误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