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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制度面临自其确立三百余年来未有之变局。是否以及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了国内外广泛的讨论。回答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问题是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保护问题的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问题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应以功能主义视角,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原理出发,总结该类生成物的特点,进而做出判断。价值判断具有极强的诱惑性,创造“来源论”无益于现实问题的妥善解决。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达到了人类创作作品的独创性高度,我们无法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因此应当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地位。著作权保护模式是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最为理想的选择。相较于当前学术界提出的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单独立法等保护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的保护逻辑具有自洽性,保护强度具有周延性等明显的优势;而其他保护模式在保护逻辑上具有矛盾性,提供的保护强度亦难以令人满意,且无法妥善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引发的诸多问题。此外,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具有全面性与迅猛性的特点,人工智能技术在文化产业中的应用已经取得了众多成果。当前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成为引发诉讼的标的物,我国司法实践针对其是否可以构成作品以及是否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现实已经走在了法律前面,迫切需要著作权法及时做出应对。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共同证明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模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对著作权保护模式进行成本、收益与外部性分析,进而做出制度构建,可使该保护模式更具合理性。分析表明:注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人身权,以维护此类知识产品的使用秩序,并对其著作财产权施加合理的限制,以降低制度的运行成本,并减少制度的负外部性,这一制度构建更为合理。具言之,应授予人工智能创作软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表演权、展览权、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路径可由国务院适时颁布《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条例》,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