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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是现代合同类型中的重要类型,它在社会生活中的使用范围和数量正呈日益上升的趋势,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具有事先确定性和承诺的无奈性等特点。格式合同之所以大量出现,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因为对交易效率的追求。二是由于垄断的存在。格式合同有许多优点,如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率,节省缔约的时间和费用等等;但它的缺陷也不可忽视,在格式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并经常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虽然在外表上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但在实质上却违背了合同正义的要求。格式合同自身自始存在的效益与公平的价值冲突,带来的双方利益冲突,使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犹如一柄双刃剑,它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和高效的同时,也随时可能损害经济弱者一方的权益,在现实中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导致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格式合同成为强者压制弱者的工具。如何对格式合同加以规制,平衡格式合同的利益冲突,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由于格式合同自身所具有的特点,从各国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来看,主要采用立法、行政、司法、社团、行业自律等方式进行。 文章主要论述了平衡格式合同利益冲突的方式之一即立法规制。立法规制是各国控制格式合同通用的方式。在立法内容上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是从格式合同的订立、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来进行的。在格式合同的订立方面,因格式合同的订立的特殊性,为了平衡格式合同的利益冲突,笔者认为立法内容上主要从增强相对人的交涉机会考虑。如一般订立格式合同时格式条款提供方作出要约时,应向相对人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尤其合理提醒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相对人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异常条款不得订入合同。在关于格式合同的效力的认定方面,一般而言,通常采用两种方法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一是根据格式条款是否违背民法或者合同法的强行性规定而判断其效力;一是根据案件中的各种具体情事,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判断其效力。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由于格式合同本身的特点,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与普通合同的解释存在着重要的差别。笔者认为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有其特有的原则,即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有客观性标准解释;统一解释;限制解释;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等方法。本文结合实践和理论,对我国立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了评析。 文章对平衡格式合同利益冲突的其他方式作了简要阐述,指出任何一种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方式都有其优点和缺陷,单一的规范手段是无法担负起规制格式合同的重任的。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是一个运用多种手段、协调发挥多种功能的系统工程,构造一个结构精致、功能完备的格式合同规范机制,需要立法、行政、司法等的通力协作和良性互动。对格式合同利益利益冲突进行平衡时有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既要发挥格式合同的方便交易、省事简便等优势,承认它对现代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要使其在民法基本原则的轨道上进行,从而保障交易公平,保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要求得以贯彻。只有综合使用各种手段,互有补充,互相协助,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事前的行政规范和事后的司法控制结合起来,以行业自律和消费者保护团体的监督为辅助,构成一个制格式合同的系统工程,才能使格式合同更好地发挥其能提高交易效率服务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