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扩大了股东可以出资的范围,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和债权其出资地位获得了法律的肯定,但是劳务能否出资法律依然没有明确的回应,随后出台的国务院规定更是确定的宣告劳务不能出资。在那个时代学术界和立法机关之所以对劳务出资采取回避和否定的态度,是因为公司法学界流行一条铁律,那就是公司的资本归根到底决定了其对内分红和对外的担保能力,劳务由于其先天的依附性和无形性,在这两方面不具有优势,加之,我国长期判断一种物质能否出资的标准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自然摆脱不了被排除的命运。然而2013年公司法修改却释放出了不同的信号,本次修改取消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实缴资本限制、货币资本在总资本间的比例限制,立法者的意图无疑是鼓励公司的设立,进而促使经济快速发展。与此相呼应的是资本的担保能力究竟有没有此前宣扬的那么大,开始受到公司法学界的质疑,而且在现代社会,劳务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越来越大。如何持续发挥劳务投入者在公司中的作用和保障其合法的应得的权利,成了学界和立法界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的论题“劳务是否可以用于出资”,拟以下行文:第一章考察关于劳务的理论研究,分别从劳务的概念和特征两方面进行,厘清了劳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介绍了劳务的人身依附性、无形性、价值增值性的特征,为下文的分析奠定了理论基础。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劳务出资在理论方面的障碍以及笔者的一些不同看法。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劳务资本可以成为法定的出资方式,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强制性规定,我们不能因为法律规定了劳务不能出资便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笔者从国家强制和私人自治以及公司法领域是否需要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论证了强制规定劳务资本不可以出资不具有合理性。其次,由于实务界和学术界对资本的担保功能的迷信以及认为劳务资本不具有可转让性而认为劳务资本不可以进入资本的行列,从而作为一种合理的出资,笔者首先论述了资本的担保功能只能是资本的附属功能,以及资本能否真正担负起担保债权人利益的认为也在学界存在疑问,其次笔者论述了转移所有权也是一种转移方式,所以劳务资本也能实现转移。再次,论述了劳务资本评价方面的难题以及突破方法。第三章本文从实践中出现的股权激励、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劳务型干股展开,论述了其合理性以及解释方法,最终归结为只有承认劳务出资,才能使以上实践中出现的种种制度合理的存在。本文第四章主要着眼于劳务出资制度保障的构建,在前三章的分析中笔者认同同劳务出资,但是一种构想的成行,还需要相关制度的辅助。在本章中笔者拟从劳务资本的评估、劳务资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保护进行构建,同时本文还阐述了劳务资本股份处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