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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具有公平性、持续性、共同性、综合性、科技关联性等特征。从环境法角度来说,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就是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超越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为了更好地以可持续发展指导我国环境法的建设,立法者不仅应把它作为环境法的一项立法目的,更应把它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合法性在于:首先,可持续发展符合法律原则的特征,“可持续发展”概念因表述得抽象和概括而具备了不确定性;因适用于环境法的各个领域并贯穿始终而具备了适用广泛性;因蕴含了法的根本价值并关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具备了价值承载性与强行性;因其提供了权利义务的基本分配规则而具备了工具性。其次,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环境法各项原则中的根本的原则、适用于环境保护的各主要方面并始终起着指导作用、能够体现环境法的特点、能够为制定环境法的规则性规范和处理环境保护的具体问题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符合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条件,可以成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在于: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状况的需要,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破解环境公益诉讼难题的需要。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在于:科学发展观为其提供政策支持、实践合理性为其提供哲学支持、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为其提供环境伦理学支持。确立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法基本原则可以通过明确可持续发展的宪法地位、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地位、在环境保护单行法规中规定或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以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环境标准的制定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对诉讼法的影响来实现。此外,本文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关系以及协调发展原则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关系作了分析,并论述了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的与协调发展原则不能替代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