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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代理系由民事代理衍生而来的一项重要的票据法制度,与民事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但票据行为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各国票据法为实现票据流通与交易安全两大任务,特别赋予了票据行为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因而票据代理的规则也应当有其特殊性。但我国有关票据代理的立法尚不完善,《票据法》第5条仅两款的规定远不能解决现实经济生活中层出不穷的票据纠纷与问题。票据代理制度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和实践意义。我国《票据法》第5条虽然规定了票据代理,但其条文内容极具原则性,规定的空间过大甚至有些空洞化,严重地威胁了票据代理制度的生存。因此,在票据立法方面,我们面临着深入思考如何更好地设计票据代理规则的课题。票据代理是票据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票据代理虽属于一种特殊形态的民事代理,但由于受票据法的调整,因此,其富有自身的特点。于是,研究票据代理问题,便具有很强的理论意义。我国自1995年颁布《票据法》以来,《票据法》对保证票据的支付,确保票据流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今,代理行为越来越频繁,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制度也逐渐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但由于我国票据法颁布的时间较晚,在很大程度上又借鉴了日内瓦法系等国家的票据无权代理制度的规定。因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制度无论从立法还是票据实务角度而言,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例如,对于无权代理中的代理权问题,我国票据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票据无权代理是否允许本人的追认,我国票据无权代理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以及越权情形下的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效力认定问题等问题都需要一一厘清。本文主要采取比较分析与文本研究的方法,以票据代理制度和票据行为的基本理论为基础,结合国内外立法实践同我国现行的票据立法进行比较,对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制度作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和介绍。以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的概念入手,介绍了票据行为无权代理的构成需要哪些要件,由于其欠缺票据行为代理的实质要件——代理权而构成无权代理。又对欠缺代理权的无权代理的相关概念——票据行为的代行做了简单介绍,企图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在判定一票据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时,除了其需要具备票据行为代理的形式要件之外,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代理权的有无问题。笔者从三个角度分别论述了代理权的问题,依次是作为实质要件的代理权、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以及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权问题。代理权的有无并不能从票据上表现出来,那么作为注重行为形式性的票据行为,由票据形式之外的原因关系决定票据的记载效力,是出于何种考虑?笔者认为此乃出于对被代理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规定的。而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对代理权有无的举证问题,打破了民法体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体系,由代理人自行举证。代理人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出于对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保护,交易相对人可根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偿债能力的强弱,来选择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现阶段我国票据法理论界对于越权代理效力认定的问题的说法不一,笔者认为此问题上可以区分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具体讨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在本文中笔者也承认了无权代理追认的效力,并且分析了承认的理由,经追认的票据行为无权代理成立自始有权代理,并为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的追认设计出一个合理的模式。笔者认为经追认的票据行为无权代理成立不可撤销,并从票据法的宗旨、禁反言原则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论述,被代理人经追认后不得撤销其追认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