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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对融资的需求加大,同时对融资担保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由于融资主体多为企业,如何在融资担保的同时保持企业的正常经营成为债务人追求的目标。发端于19世纪英国的浮动担保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由于,担保人在结晶之前能够自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担保物,因此浮动担保既满足了债权人就债权获得保障的要求,又符合债务人希望继续正常经营的愿望。但大陆法系国家并未普遍接受这一制度。面对实践的需要和民法上担保方式的僵化,各个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或特别法发展出与浮动担保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其中包括日本移植浮动担保而产生的企业担保、德国实践和判例发展出的让与担保和台湾通过特别法规定的动产抵押。本文从担保标的物的范围、担保的公示、担保人对担保物的支配权、债权的实现以及担保权人的受偿顺序等角度对上述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大型项目融资层出不穷,处于项目融资担保核心地位的浮动担保也已出现在我国的实践中。我国是否有必要规定浮动担保,如何将这一制度整合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本文结合已列入2006年人大立法计划的物权法草案进行了讨论。本文可贵之处在于对英国浮动担保、德国让与担保、日本企业担保和动产抵押按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分析了物权法草案近三次审议稿中与浮动担保相关的条款,最终认为以动产抵押制度为基础,在适用范围上作一定的延伸是在中国初步建立浮动担保的便捷、可行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