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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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呈欣欣向荣之态势,缔造了中国式奇迹,然而,反观生态环境却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为解决生态隐忧,生态损赔磋商应时而生,党中央国务院在15和17两年相继出台了保护与治理生态环境的7省试行方案和全国施行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首创于其中,磋商的设立对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文将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研究,以法理分析为石基,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内涵、正当性及磋商的性质。根据磋商法律适用的实践,概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构成要素,以国内外相关经验为范本,归纳总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保障与监督措施,规范磋商主体的磋商行为,为磋商保驾护航。磋商乃洽商、商议,磋商是对洽谈商议的规范设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是为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生态利益协调,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受损的生态环境的修与赔等问题开展的洽商对话。磋商的设计是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方式的创新,但磋商中赔偿权利人行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赔偿义务人担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需要在法理上寻根溯源。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应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规范法律制度行使的程序。磋商中权利主体范围相对狭窄,对权利人行权的限制也没有言明,不利于体现磋商过程的公平性。义务主体的范围也相对狭窄,不利于生态环境利益得到全面保障。磋商程序无明细规定,使得各省市在磋商的实践中适用规范的不统一。磋商的保障与监督措施规定的过于粗疏,极容易导致历尽艰辛签订的磋商协议成为白纸一张。本文以磋商定义为始,剖析磋商的正当性,厘清磋商的性质,规范磋商的要素,探究磋商的保障与监督措施,层层递进,阐释磋商设计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以公共信托主义、“损害担责”原则阐释制度的正当性,国家基于全民信托管理自然资源是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来源,其有权利请求环境侵害者承担损害责任,而赔偿责任人因环保法的“损害担责”原则履行修复或赔偿义务;以协商行政理论释明磋商的行政性质,磋商是行政法律关系在环境法域的体现,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政府履行行政管理的手段与传统的手段大有不同,其逐步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借鉴民商事的活动规范,传统命令或强制式的行政执法渐变为弱权柔性执法,磋商就是政府协商行政的表现;以域外经验和各省市磋商实践规范磋商内容、磋商程序及保障措施,完善磋商的设计。加快生态文明的建设,各省市在生态环境损害磋商案件中,大胆创新,扩大权利主体的范围,引入第三方加入磋商,保证磋商协议的公平。因地制宜,就案件具体情况在实践中完善磋商的程序,保障磋商顺利进行。建立履约金制度、备案机制、信用评估机制,保障磋商协议的实行,并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通报磋商进展,让公众监督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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