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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在维系社会的良性运转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就整个诉讼结果而言,此目的可能已达到;而就整个诉讼程序而言,在现实条件下,保障人权之目的似乎不太令人乐观,这尤其表现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起诉前,按照一定的程序、步骤和顺序,履行法定的手续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从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侦查程序实质上是追诉机关单方追诉犯罪的调查程序,其呈现出强职权主义特征:一方面缺少中立裁判方的裁判;另一方面缺少辩护方的防御权利,这就决定了这一程序的诉讼构造并没有形成控、辩、裁三方构成的诉讼形态,正是由于缺少中立方的裁判,很难说依靠侦查机关自身的力量能够做出公正的程序裁判;也很难说侦查机关不会滥用国家赋予其行使的权力。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程序中享有的权利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其难以防御侦查机关所拥有的强大权力,更不用说与其展开平等的对抗。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中立的裁判机构没有主动介入,也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赋予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违反法律程序的事实。因此,有必要在法治视野下以诉讼化为指导,对我国的侦查程序予以改造。“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犹如一座大厦,而侦查阶段则如同这座大厦的根基。如果地基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大厦就有可能发生倾覆。同样,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出入人罪。”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具有“诉讼”的特性。通过分析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反思其存在的构造性缺陷,并提出运用“三方组合”诉讼理论重新构建我国侦查程序,使其成为具备追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共同参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主体居中介入的“三角形”诉讼构造。侦查程序诉讼化的思路为: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使其不能随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侦查权和较为全面的针对侦查行为的防御权;赋予法官以司法审查权,以防止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并在非法侦查行为发生时给予否定的评价。以诉讼化为目标来完善我国侦查程序构造,将其由目前以“司法程序”之名行“行政治罪”之实的超职权主义的行政追查程序,改造为三方组合的“诉讼裁决程序”,从而建立更科学、更合理的侦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