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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程序性裁判,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意旨在于解决双方的证据合法性争议,为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设立相应的操作规则。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程序相比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具有自身特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是该规则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依托,在诉权保障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范上以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程序的诉讼标的体现为两个方面的争议,即侦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是否排除。在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中,双方的诉讼角色发生转换,犯罪嫌疑人成为“原告”,而侦查机关成为“被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审查逮捕、起诉程序既密切关联,又有重大差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作需要有权提起动议的主体打开程序的大门,在享有程序启动权的主体之遴选上,确立了诉权启动与职权启动两种启动方式并存的模式,但在实践中依职权主动排除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对程序的启动享有申请权,当事人意欲启动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程序,就要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或线索,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和风险,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会被启动。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审查发现或者依申请初步判断具有非法性或者非法可能性的证据,要通过调查核实掌握尽可能多并且详尽的证据材料,以查明被怀疑证据是否存在非法性。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依附性以及事实真相优先的思维模式,导致证据不是因非法性而是虚假性被排除。在检察环节应设立听证程序对非法证据进行审查,听证程序凸显侦查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保证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相比以书面、秘密方式处理非法证据问题的审查模式,加入了当事人对抗因素,使得其决定更具公信力。听证的难题在于,如何使这一程序发挥查明事实真相、保障程序权利的作用,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为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获得通畅的司法救济渠道,检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排除的权利。对于当事人不服检察院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决定,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予受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非自足的个体,其有效运作有赖于健全的相关配套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必须改革完善、落实相关配套机制,为程序的顺利运行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确保程序监督效能的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