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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余分配权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股东获得投资收益的主要途径。而是否进行盈余分配、怎样分配、分配的形式都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公司法一般不予干预。但是盈余分配决定权经常容易被大股东或者控制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利用,作出不分配或者象征性分配盈余的决议,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随着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比重的日益增多,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也频繁的发生,这对我国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虽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盈余分配权提供一些救济方式,但无论是具体盈余分配权之诉、股东知情权之诉,还是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之诉、违反股东诚信义务的损害赔偿之诉都是间接对股东抽象盈余分配权提供保护,无法真正满足股东盈余分配的需要。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遵循着“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原则”,对股东抽象盈余分配纠纷采取着消极回避的态度,这就导致了抽象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的中小股东无处寻求救济的局面。面对此种状况,本文针对股东盈余分配司法是否可以介入加以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股东盈余分配司法干预的正当性分析。通过对反对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观点和赞同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观点的介绍和评价,得出笔者自己的观点即司法应当有条件、适度的介入股东盈余分配。第二部分论述股东盈余分配司法介入的条件、原则和边界。当公司无正当商业理由不进行盈余分配,且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而公司不分配盈余的决议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方式仍无法保障其盈余分配权时,经中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可以介入股东盈余分配。虽然司法可以介入股东盈余分配,但应该遵循适度介入、尊重商业判断等原则。通过对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的限定来明确股东盈余分配司法介入的边界。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现行立法中股东盈余分配司法介入的方式和不足。我国现有的股东知情权之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股东会盈余分配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解散公司之诉等司法介入方式都不能直接有效的保护股东盈余分配权,并且这些司法介入方式均存在着规定过粗,缺乏可操作性等缺陷。第四部分是对我国股东盈余分配司法介入的立法完善。本部分一方面对我国已有的司法介入方式进行立法完善,另一方面则建议引入强制盈余分配之诉,通过这种直接的司法介入方式方能够更有效的保护股东抽象盈余分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