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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司法实践的问题出发,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思路提出个人见解。公司担保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公司担保是现代经济下大量存在的一个现象,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担保一旦实现将会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处理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利益的平衡,既不能因为强调公司利益的保障而损害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能仅考虑交易安全,对公司财产造成过分损害。目前司法及学说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见解,但是由于问题的复杂性导致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思路尚未形成通说。本文对已有的司法判例与学说进行梳理,就公司越权担保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对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处理提供些启发。本文的核心论点是:由于公司经营范围(目的事业)的限制,法定代表人不当然的享有超越经营范围事项的代表权,《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既是对公司担保意思形成过程的规定,又是对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代表权授予方式的规定,因此该条既具有有授权性又有一定的强制性,既体现了对公司意思的尊重又有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当公司需要对外担保时,首先由章程规定的机构以决议的方式形成担保意思,其次该决议也意味着对公司代表人代表权的授予,法定的授予方式仅限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未获得就具体担保事项代表权的特别授予,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为的担保行为即成立越权担保。其效力应当类推适用民事代理的规定,但在表见代表的认定中,又应当充分考量商事活动的外观性原则。本文内容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引言部分、正文以及结语。引言主要是对本文写作的背景进行简单的梳理。正文部分围绕本文的中心论点,并详细分为三章进行具体说明。第一章首先论证了越权担保行为的内容以及公司担保的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裁判观点等。本章首先解释了公司担保的意义及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解读,明确了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且公司的目的事业并不会对公司的权利能力限制。其次司法中对于公司代表人越权担保问题的解释路径主要有规范性质路径及代表权解释路径,但是这两种解释方式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皆存在许多问题。第二章首先对现行的规范性质解释路径与代表权解释路径的优缺点进行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的观点即要对目前的代表权解释路径进行调整,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内容,以及《公司法》第16条的解释入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价值不在于其的“法定唯一性”,而在于其特定的登记公示制度。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并非唯一的公司对外代表人,同时其并非当然的享有对公司任何事项的代表权。讨论越权的前提是对权利的内容与范围进行划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利分为两种:一是基于在经营范围内享有的概括的代表权,这种代表权的特点是受经营范围的限制、一般多为长期的享有代表权;另一种是基于公司的特别授权享有的对特定事项(一般是超越通常的经营范围的事项)的代表权,例如对外担保、对外投资等,这项代表权需要公司的另外授予,同时其代表权随着担保事件的完成而消灭。因此公司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担保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司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第三章则是在第二章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的进一步认定。无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但效力待定状态只是一个中间状态,若无法嗣后获得代表权或被代表人的追认则该行为对被代表人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规定,若“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欠缺代表权的事实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成立表见代表,由被代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第一,应当认识到民事代理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于商事代表制度,因此关于民事表见代理的认定不能一刀切的类推适用于“商事表见代表”中,要尊重商事活动的外观性等原则。第二,由于现行学说对善意的认定多与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结合,然而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使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具有重要价值。另外,现行的学说关于审查义务的认定也存在各种争议,从形式审查义务说到实质审查义务说等,各种观点皆在自己的逻辑体系中进行了充分论证,但仍未能得出相对统一的通说观点。因此本文认为关于表见代表的认定可以考虑换一种思路,即回归表见代表正当化的理论基础——商事代表权外观主义以及信赖保护的方式对表见代表的成立要件进行再思考。第三,关于商事表见代表的认定应当考虑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置的价值,即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公示制度。因此在相对人的信赖形成当中应当考虑登记产生的公信力的影响。第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担保行为时只要出具一定的授权材料即可在交易相对方形成有代表权的权利外观,当事人只需要了解法律规定的可能授权方式即可,无需对公司的章程以及内部决议等意思形成材料进行审查。但是对于特定当事人而言,由于其具有更专业的担保经验,因此为了充分保护被代表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其信赖的产生进行限制,即对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公司代表人出具决议的材料尚无法形成担保的权利表象,其还应当对公司的章程、决议进行形式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