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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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深层次地改变了社会的基本形态,也带来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问题,严重妨碍了网络经济的发展。 网络开放共享、实时互动等特征,使网络侵权行为呈现出国际性、技术性、隐蔽性、严重破坏性等特点。网络侵权严重侵害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传统法律制度却适用困难。对此,首先在大量新型网络权益立法保护缺位问题上,应加强传统法律的调整和对网络权益交叉保护,同时研究出台新法,完善网络基础法律体系立法保护新型网络权益。其次,在网络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上,网络侵权责任适用所有的归责原则;三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侵权的主要侵权主体,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特点不同,其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不同。对网络信息的“控制力标准”在确定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具有普遍意义,正确认定因特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有效保护网络权益的关键。 著作权网络侵权是最常见、最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已越来越力不从心。网络,扩展了传统著作权客体“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网络,还改变了著作权权利体系的内容和结构。网络,也带来了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上的新问题。对此,应适应网络的需求,全方位加强网络时代著作权的立法保护。首先,强化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取消专门法保护;增加新的著作权保护客体。其次,进一步完善网络著作权权利体系和保护机制,调整著作权精神权利保护模式;在网络著作权权利扩张的趋势下,通过建立网络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重建著作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另外,在立法上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引入“帮助性侵权”等界定主机服务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正确认定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此外,还要制定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完善著作权网络侵权的司法救济制度。 隐私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现代科技技术密切相关,网络的发展再一次冲生着传统的隐私权制度。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数字化和商业利用的发展,侵权主体的多样化和对信息的高度控制,在认定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缺位,使隐私权网络侵权问题日益严重。对此,首先应尽快立法确认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对其进行直接保护。其次,完善相关立法,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进一步明确隐私权侵权的侵权责任。同时,在现阶段还可采取分散保护和特别保护相结合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实行必要的网络管制,加强对网络的宏观监控等手段来加强隐私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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