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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旧车新保情形下,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对待“高保低赔”行业惯例的态度有很大分歧,保险消费者认为该惯例属于欺诈消费者的“霸王条款”,保险公司则持相反意见。法院的判决也存在矛盾,部分法院将新车购置价认定为保险当事人对保险价值的约定,据此将保险合同认定为定值保险从而判决“高保”就应当“高赔”;另一部分法院主张新车购置价是保险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而非保险价值,同时依据机动车保险的性质将此类保险认定为不定值保险从而判决“高保”亦应当“低赔”。本文以保险价值为视角,从保险价值的学理问题出发,明确保险价值的含义与估定标准,进一步对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加以区分。通过厘清保险实务中双方当事人有关“高保低赔”争议的焦点和实质,整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理由,得出“是否应当将新车购置价认定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即“高保低赔”纠纷所涉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是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本质原因。将“新车购置价”的实际情况与定值保险进行比对,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新车购置价”只是当事人确定的保险金额而非约定的保险价值,此类保险不符合定值保险“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之形式要件和“出于事后鉴价困难原因而订立”之实质要件的认定标准,且将此类保险认定为定值保险具有“引发道德危险”等危害,因此新车购置价具有非定值性,“高保低赔”纠纷所涉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从损失补偿原则与“高保低赔”的关系而言,一方面,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一切财产保险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高保低赔”纠纷所涉车损险是典型的财产保险,故应当无条件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仅须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定值保险作为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无须严格遵从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而“高保低赔”中以新车购置价投保,新车购置价具有非定值性,所涉保险合同并非定值保险而是不定值保险,故应当严格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以实际损失作为补偿。因此,在旧车新保案件中,保险公司“高保”应当“低赔”。虽然笔者认可高保低赔的做法,但是保险公司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以矫正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为了避免因“高保低赔”所引发的纠纷,未来保险公司在涉及车险产品时可以考虑设立“部分损失险”与“全部损失险”供保险消费者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