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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虽然能够满足经济生活的需求,但由于动产抵押具有与不动产抵押的特性,在动产抵押制度中产生很多争议的问题,笔者试图从问题分歧较大,且对理论与实践均有重要影响的几个问题着手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完善动产抵押制度这一“嫁接物”。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产生的历史,旨在说明并非任何动产均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进一步指出作为抵押的动产应具有的几个特性,参考国外的立法规定,阐述现行规定不足之处,并提出应缩小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之建议。第二部分以物权成立的模式立法例为背景,分析公信力具有优越性;结合学者对公示生效之批判观点及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指出动产抵押公示对抗主义仍不能摆脱公示登记主义所具有的不足,因此建议我国动产抵押标物在缩小的前提下应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应采公示对抗主义。第三部分围绕“抵押权人利益与抵押物受让人利益的冲突”这一中心问题,从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继受取得和利益衡量三个角度分析理论上动产抵押应具有的追及性的可行性,但在考虑动产抵押的动产的流动特点时,又使得追及性无法在实际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进而得出我国物权法采用限制抵押人处分权的合理性。第四部分探讨了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留置权竞存情况下,何者优先实现的问题。在肯定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同时对留置权不分任何场合均具有优先效力提出了质疑,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同时分析了在先质押或先留置情况下,能否产生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