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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正处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之中,迫切需要对判决的效力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本文就旨在从理论上分析和研究判决效力,并对在中国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相关制度提出立法建议。这样的研究不仅对诉讼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而且有利于通过制度设计来在实践中维护判决的权威,维护法的安定性。 本文主要采用历史的和比较的研究方法,以罗马法、大陆法和英美法作为主要研究对象。 本文共分九章,从历史的简要回顾入手,对判决效力理论的的价值进行了分析,对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进行了阐述,对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以及两大法系关于判决效力的冲破与推翻的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最后作者结合中国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在中国确立判决效力理论及完善相关制度的若干立法设想。 第一章 概述。主要对罗马法关于判决效力理论的规定进行了回顾,对大陆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效力理论进行了简单的阐述和比较。 第二章 判决效力理论的价值分析。主要分析了两大法系为什么普遍承认确定判决的终局效力,不允许当事人轻易对已决事项再行争执。其价值在于:1、确保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2、保障法的安定性;3、诉讼经济的要求;4、定纷止争的需要;5、诚信原则的必然要求;6、法律秩序的必然结果。 第三章 民事判决的形式效力。其含义是判决宣判后在程序上所具有的一种约束力,而不是以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效力。对法院产生的效力又称为拘束力,对当事人产生的效力又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判决一经宣示,作出判决的法院就应该受到其拘束,不得任意将已宣示的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判决拘束力在判决的更正和判决的变更制度下得到缓和。判决确定,发生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上级法院将该判决废弃与变更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的判决之形式上确定力。 第四章 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上)——既判力。主要对大陆法学说关于既判力的意义、本质、作用和基准点进行了阐述。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由于大部分学者认为既判力是诉讼法上的性质,一般认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民事判决效力研究既判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其作用为禁止当事人就同一事件重复诉讼,法院应以既判事项为基础来处理新诉,禁止法院作出与确定判决相异的认定。与大陆法既判力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的既判事项原则,是指就某项诉讼原因或诉讼请求的实质做出的一个终局判决,禁止对试图在同一司法体系就同一诉讼原因重新起诉的效力。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法要求当事人必须主动提出既判事项的抗辩,否则视为放弃。传统上,既判事项规则又可分为两个既独立又互相联系的规则,合并规则和阻止规则,此外,只有判决是有效、终局和实质性的才能援引既判事项的抗辩。 第五章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下)—执行力与形成力。判决的执行力,是指以强制执行实现给付判决所宣告的给付义务的效力。通常而言,判决确定后才能产生执行力。英美法各国虽然没有执行力的概念,但存在类似于大陆法国家的强制执行制度。判决的形成力是指依判决的宣告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 第六章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本章主要对两大法系关于判决效力所及范围以及识别标准进行了比较研究。总的来看,两大法系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大陆法系通说是以判决主文的判断来确定判决效力客观范围的,即以诉讼标的作为判断依据。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是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作为诉讼对象,判决效力的范围比较狭窄。尽管学者们提出了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新实体法理论等新理论学说,并己在学说上占据主导地位,但在立法上和司法上仍持保守的态度。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对象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的以令状作为识别前后诉讼对象一致的标准,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确认的以同一“交易”或“事件”来确定诉因的方法,并且运用强制反诉等手段,要求当事人把有关联的纠纷尽量在一个案件中提出来一并加以解决,更加强调一次解决纠纷的方法在实践中的运用,判决效力的范围不断扩大。大陆法学者对判决理由的效力进行了争论,而英美法国家由于存在间接禁反言制度,因而不存在这种争论。在判决效力所及范围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效力所及范围更为宽泛,对当事人的要求也更为苛刻,其原因大概与其法官具有较高素质和采用强制律师代理制的诉讼制度分不开的。 第七章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两大法系在判决主观范围方面也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与经济发展的多样化,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相一致的。除了当事人外,大陆法各国还在法律中对应受判决效力约束的其他人做了明文规定。英 内容提要美法一般是通过判例来确定的。根据英美法理论,谁会受到判决的约束其最基本的原则是:只有那些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才受到判决的约束。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