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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案权是指在公司中满足法定要件的股东依法拥有的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议题和议案,并谋求在股东大会上经法定程序进行表决的权利。股东提案权是我国《公司法》所明文规定的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少数股东权利和共益权的性质特征。其不仅在加强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沟通、切实保障股东权益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且还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落实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拥有无法替代的价值。然而,近些年出现的“鲜言案”、“华润信托案”、“海润光伏案”、“旭光股份案”等实践案例表明股东提案权被部分股东滥用,或利用提案权操纵股价市场,或董事会肆意排除股东提案,极大地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研究分析,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依然在股东提案主体的资格方面、提案的内容范围方面、提案的行使程序方面以及提案权制度的救济机制方面存在些许不足和瑕疵。提案主体资格方面,我国对于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规定的过于僵硬,而且对股东持股的性质也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大部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利被拒之门外,产生中小股东的“冷漠”现象;提案内容方面,仅仅规定提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这样的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因为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准确定位股东所提提案内容是否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而且在提案审查机制中也未明确具体的审查机构,导致董事会利用领导职权谋取私利;提案行使程序方面,没有对个人提交提案的数量和提案内容的字数进行一定的限制,造成实践中大量“垃圾提案”泛滥,不仅扰乱正常的公司管理秩序,还间接赐予了不法分子进行股票投机的机会。除此之外,股东提案权救济机制的缺失致使股东面对公司管层的肆意侵权而求助无门,董事侵犯股东合法提案权屡试不爽。因此,完善股东提案权制度体系,平衡董事会与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权利关系,切实保障股东提案的权利尤为重要。本文拟通过对美、日国家股东提案权制度的分析和研究,汲取其中精华,立足于本土化的实践经验,对上述四个方面的不足提出相关建议措施。譬如,在提案主体条件上,采取多元化的持股标准,增设持股时间的限制,并对股东持股性质加以明确;在提案内容范围方面,可以采取反向列举的方式,列举出具体的提案排除事项,以便对提案内容所属予以准确的认定。其次,增设提案审查机关,防止董事会利用专权而肆意妄为的排除股东提案;在行使程序方面,适当的对个人提案件数及提案内容的字数予以限制,防止股东提案的泛滥和投机现象的发生;最后,无救济则无权利,明确股东提案权的救济方面刻不容缓。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美、日国家的双重救济方式,在健全司法救济的基础上,增设行政救济的方式,最大限度的维护股东合法的提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