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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逮捕条件,已经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要求没有太大的差距。但是,为什么我国的逮捕率还是居高不下,错捕、不当逮捕还是不少见呢?其主要原因要归咎于我国的逮捕程序设置不当。逮捕的批准决定程序(入口程序)之行政审批模式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审查是否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逮捕救济程序形同虚设、独立的羁押期限制度的阙如、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行政化模式,则导致捕后放人难。入口过于通畅,而出口不畅,必然导致羁押率过高,羁押期限过长。因此,对逮捕程序问题进行研究,探讨逮捕程序正当化的途径,对于降低羁押率、缩短羁押期限,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文章研究的是逮捕程序正当化问题,笔者将理想中的逮捕程序划分为四个子程序,其中重点论述逮捕程序的入口——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程序的正当化,而为保证文章结构的完整,保留了对逮捕变更及延长程序的论述。第一部分对逮捕程序正当化的标准进行探讨。通过对国际刑事准则及各法治国家规定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逮捕程序正当化必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是决策者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二是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决定逮捕)和作出逮捕与否决定的及时性,三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程序参与权的充分保障。第二部分对我国逮捕程序正当性不足的表现进行研究。通过与逮捕程序正当化标准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逮捕程序设置的正当性是不足的,它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审查逮捕阶段,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审查期限设置过长、审查方式沦为单纯的行政化审批、审查过程缺乏多方参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忽略;逮捕程序变更阶段,主要是变更主体与批准或决定主体不符、变更程序缺乏具体规定;逮捕期限延长程序中,主要存在缺乏具体规定、审查流于形式、期限延长具有不可预测性与随意性等。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大致表现为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立法对逮捕程序的规定甚少、逮捕羁押制度缺陷较多以及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不发达这几个方面。第三部分提出我国逮捕程序正当化的构想。我国的逮捕程序大致可以分为审查逮捕程序(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程序)和捕后程序(逮捕变更、羁押期限延长以及捕后审查程序)。应当通过树立检察机关裁判者角色、审查逮捕期限设置合理化、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权以及将律师辩护引入审查逮捕程序中来保证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对于捕后程序,则应当通过将逮捕程序变更的规定具体化与细化来实现正当化,逮捕延长中出现的非正当化因素需要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来克服。此外,构建符合我国国情逮捕的救济及后续性审查模式也是相当有必要的,建议我国不仅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救济的权利,还应当建立起“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主动救济模式;同时,还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定期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