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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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异议登记是指真正不动产权利人对现实的不动产登记提出异议,并由相关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其实际是一种临时性登记,是预备登记的一种。通过设立该制度实现中止登记的公信力,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及名义登记人与真正权利人争议的物权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文从概述异议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明确了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更正登记相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异同,阐述了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异议登记制度的区别与联系,并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异议登记制度的相同及不同之处,对异议登记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  本文通过对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制度分析,提出了我国异议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异议登记申请人主体的范围不全面;二、对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限定依旧不明确;三、异议登记的审查及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旧空白;四、异议登记不当之法律责任规定过于笼统。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异议登记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  通过对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存在上述四个问题的剖析,本文对今后我国立法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提出如下构想:第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应是与不动产名义登记权利人有一致利益的权利共有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限制物权人、因处分限制而获得保护者、共有人、破产管理人、保证人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的一切利害关系人;第二、在一定程度上界定异议登记发生后对相关权利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同,文中主要论述了对第三人产生中止登记推定效力、对名义登记人并未剥夺名义登记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利、对真正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成立时有权利对异议登记后所设立的物权进行申请更正登记,且如果因物权变动造成真正权利人实际损失,有权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第三、根据异议登记的保全性质,高效的需要,应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但在有相关权利人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应暂缓办理,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第四、明确异议登记不当之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为,确因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相关登记部门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标准为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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