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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一向以不动产抵押为担保物权制度之核心,动产担保往往只适用于小宗的担保交易。但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动产不仅在种类上不断翻新,而且在价值上也有大幅度的提升,大有与不动产分庭抗礼之势。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对融资产生了强烈需求,这在客观上促进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为了因应实践的需要,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动产担保现代化上进行了各自的探索,并取得了相当的成效。这一切充分说明,动产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已经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课题。如何应对这种变革带来的挑战,如何使动产担保法律制度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即是本文需要厘清的。
在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革大潮中,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所确立的动产担保交易法无疑是一个成功的典范。有别于传统的类型化方法,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模糊了不同担保形式之间的差别,以“担保权益”将所有动产担保纳入其调整范围。这种强调交易的功能而非形式的思路,极大地提升了法律制度的灵活性,使得动产担保能够在市场资金融通中发挥重要作用。故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成为各国及国际组织动产担保改革效仿的对象,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未能免俗。
然而,美国的功能主义是否放之四海皆准,则不无疑问。首先,概念是大陆法系逻辑演绎的起点,其法律制度无法从根本上完全摆脱概念化、类型化的基本架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功能主义与大陆法系天生相克。其次,功能主义强调从交易的功能即交易的实际效果而不是当事人采取的交易形式,去判断一项交易是否为动产担保交易,这可能会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增加法官的困扰。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动产担保改革进程中,不能照搬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实际上,除了借鉴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成功经验外,大陆法系针对传统制度的改革也一直进行中,这些改革多以法外演进的方式进行,让与担保即为其典型。
相较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我国的动产担保制度十分落后,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即使是《物权法》的颁布也未能使这种情况得到全面改观。因此,动产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改造成为目前我国经济发展中亟待解决的课题之一。在设计现代动产担保制度时,我们应当破除对某些传统的偏好,吸收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先进经验,结合自身实际,创造出真正反映现代市场经济需求的法律制度。
本文除绪论外,共六个部分,约22万字。
第一部分为“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之背景考察”。这部分主要对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的前提、原因以及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进行了探讨。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交易,而信用交易的普遍存在为市场主体的经济交往带来了新的风险。担保物权是一种财产信用,它通过将担保财产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相分离,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市场经济对信用的需求和信用内在蕴含的风险是担保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传统民法的担保物权制度是肇端于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但继德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动产质权作为动产担保的唯一方式。然而,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显然不能满足低成本、高效率的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要求,各国纷纷对动产担保制度进行改革。美国是以《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对动产担保制度革命性的变革而成为世界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的领跑者,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成为现代动产担保改革的典范,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效仿。而大陆法系的动产担保现代化历程是在民法典之外演进的,其最为引人注目的是以权利的移转替代占有的移转,以此克服传统动产担保需要移转担保物占有之弊端。在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浪潮中,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无疑是成功的,其代表了国际动产担保制度变革的潮流。
第二部分为“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与动产担保形式上之突破”。这部分首先对传统动产担保形式进行了考察,然后对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美国功能主义进行了分析检讨。由于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相对比较封闭,无法及时适应日新月异的市场交易形式。然而,就目前的社会现实而言,废止物权法定并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引发更大的混乱。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在统一动产担保形式上所采的功能化方法备受推崇,但其也并不是万灵丹。迄今为止,大陆法系还没有一个国家运用功能化方法构建法典意义上的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在传统民法体系下对动产担保的形式进行改造,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手段是以现有的物权体系为基础,即坚持物权法定和类型化方法,以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概念和程序强制即登记为补充。创设自由与程序强制的完美结合,使得物权体系能够呈现出开放的态势,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对动产担保形式创新的需求。
第三部分为“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与动产担保公示方法之选择”。这部分主要探讨了动产担保设定中公示方法的选择。因为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设定动产担保物权时,意思自治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能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因物权具有排他性,故为交易安全计,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公示。传统民法以移转占有为动产担保物权设定之公示方法,然在大多数的现代动产担保交易中,并不移转担保动产的占有,故只能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为提高动产担保交易的效率和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应当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电子化登记系统,并统一登记机关和登记依据,尽可能减少登记事项,舍实质审查而采形式审查。
第四部分为“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与动产担保客体范围之扩展”。在这部分中,笔者首先考察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动产担保客体的规范,然后分析了通过对动产概念的变革扩大动产担保客体范围的可能性。由于不动产的稀缺性和不可移动性,其具有不易转移之特性,加上不动产价值不菲且价值稳定,因此在传统担保物权中,市场之资金融通对其依赖程度相当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动产不仅在种类上不断翻新,且越来越多的动产在价值上有赶超不动产之趋势,故现代担保物权制度已经从单一倚靠不动产转向不动产和动产并举,而且动产担保有成为现代担保制度核心之趋势。各国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财富结构的变化和融资在经济发展中日益重要,扩大动产担保客体范围,提供更多的融资手段,已经成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趋势。由于动产的种类繁多,正面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可用于担保之动产。因此,采取反向排除之方法确定动产担保之客体范围实为妥贴。为适应商业实践的需要,应允许当事人以将来财产为客体设定动产担保物权。为此,必须放宽对担保物的描述要求,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之动产进行一般描述。
第五部分为“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与动产担保的实现途径之选择”。这部分主要探讨的是动产担保权的实行究竟是采公力救济还是自力救济。动产担保物权以什么样的方式和途径实现,不仅关乎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动产担保交易本身的发展。动产担保物权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快捷地实现,则能够对动产担保交易的发展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使市场资金融通得以顺利开展。因此,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和途径的选择必须将交易成本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从实现途径上来讲,私力救济的成本往往低于公力救济。因而应当充分发挥私力救济的功效,并对现有的公力救济手段进行相应的调整。从实现方式上来讲,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实现方式,故法律制度一方面应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多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供其选择;另一方面,对这些权利实现方式应当设计规范的程序,以实现交易便捷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应当借鉴统一商法典的相关制度,比如处分通知、处分的商业合理标准、以担保物冲抵担保债务的提议等,详细规范各种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程序,使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交易便捷成为可能。
第六部分为“动产担保制度现代化与我国动产担保制度之重塑”。这部分主要是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就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体系化改造提出自己的见解。首先是提出应当建立多样化的动产担保体系,打破类型化的樊篱;其次,提出完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机关,简化登记程序;再次,指出应当扩大动产担保之客体范围,以缓解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遭遇的资金瓶颈;最后,讨论了提高动产担保权实现效率的途径,即鼓励当事人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实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