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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通常将清偿、提存、抵销和免除等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因此,建立提存制度是完善债法的需要。同时,提存制度可将债务人从不能履行债务的困境中解脱出来,这有利于维护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加速货物资金的流转,也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然而,由于提存制度规范的社会关系范围相对较小,加上一部分人对建立提存制度不够重视,所以研究提存制度的学者甚少,在理论研究上也不深,尤其在提存制度的含义、性质、程序和提存机关的设置等方面存在争议,并且我国在提存制度的立法上也存在漏洞。尽管提存制度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相对狭小,但社会关系游离于法制之外是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况且法律制度的规定应具有前瞻性,必须未雨绸缪。笔者不揣浅陋,拟就提存制度进行了分析探讨。 本文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提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及相关立法例。关于提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首先分析研究了古罗马法,指出了罗马法中关于“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的情况下,债务人可将履行标的物提交一定的机关保管”的规定是提存制度最早的来源。接着着重分析了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提存制度的立法例、英美法系国家的类似提存制度的立法例及我国的立法实践。 第二部分:提存制度的本质分析。在分析几种有代表性的提存含义的基础上,指出提存的含义宜采王家福教授的观点,即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种制度。结合提存的含义论述了提存的三大特征。关于“提存制度的性质”,在分析“公法上的法律性质说”、“私法上的契约说”和“双重关系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提存在性质上应属于私法的性质。并对提存与寄存、信托等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了它们之间的异同。 II第三部分:提存制度的功能和意义。首先分析了提存制度功能的含义,接着从四个方面分析论证提存制度的意义,即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债权立法整体功能的发挥;有利于澄清诉源,减少纷争;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宗旨,体现了诚信原则;使解决因债权人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问题做到有法可依。第四部分:提存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关于主体,通过分析国外对提存机关的确定方式和我国学者的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将提存机关确定为提存所 。第五部分:提存的条件。首先列举了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民事法律关于提存的条件的规定,并以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指出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应具备的两个条件:即具备法定的提存原因;提存的标的物必须是债务人依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且适于提存。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适于提存的标的物范围,因此笔者探讨分析了不动产、与债的标的不符或难以判断两者是否相符的标的物及部分标的物能否提存的问题,以期提存效用的充分发挥。第六部分:提存的程序。分析总结了提存的程序问题,即提存人应向债务履行地的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书,提存机关对提存申请予以审查,债务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关向提存人出具提存证明,提存人通知提存受领人受领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第七部分:提存的法律效力。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论述了提存的法律效力,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效力;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法律效力;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关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分析“债务消灭”和“抗辩权发生”两种学说,指出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债务消灭说”。关于“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法律效力”,简析了其内容。通过分析现代民法上关于“取回提存物”的立法例和我国《提存公证规则》及有关学者的观点,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提存原则上不得取回提存物,特殊情况下允许取回提存物”。关于“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效力”,通过对比分析有关国家和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