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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有其历史性、社会性和阶级性等特征。我国刑法于1997年进行了“大修”,除了删除了诸如“反革命罪”、“流氓罪”等政治与法律界限不明显或者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罪名外,还“与时俱进”地增加了诸多罪名,如本研究涉及的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该条规定不仅在法学理论界引起重视,在司法审判工作中也出现了对该条规定的“独特理解和解释”,既有的判例也增加了社会各界对该条规定的“疑惑”。本研究即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和阐述。本研究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立法背景,该罪设立之初是为了迎合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关于辩护人权利增加的条款,而在该条款实践的17年以来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特别是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这就是一把悬在头上的利剑。从国外对该罪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妨害司法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在本研究的第二个部分中,笔者以该罪名的司法适用情况为切入点,通过图表统计来呈现该罪的适用现状。根据对第一部分该罪名的犯罪构成的分析,笔者认为该罪存在三个方面的立法问题:第一,该罪的特殊主体范围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除了刑事辩护人之外还包括公安、检察机关,且以其搜集证据的权力而言,其实他们更容易出现该法条指向的客观行为。第二,该罪名的客观行为界限并不明确,笔者结合案例分析论述了对该行为的定义模凌两可的现实以及由此给刑事审判带来的不利影响。第三个方面,就该罪的量刑问题通过分析统计表格的反映,该罪的量刑标准的与司法实践并不适应。本研究的第三部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给出完善该法条的建议。就立法层面而言,完善对前述第二部分所提出的犯罪主体问题和客观行为立法的建议,结合国外相关法律及学理研究,完善刑法第306条的不足之处。就司法层面而言,建立律师刑事豁免制度以规制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法第306条的滥用,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诉讼目的,切实维护好刑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