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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作为法学最核心的范畴,是对利益最有利的保障。为了打破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中出现的“弃风弃光”现象的窘境,首先需要寻求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所“缺失的”法律权利。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虽然都提出了要建立优先发电权,将其作为一项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的权利。但是对于优先发电权的内涵、外延及法律性质的界定不明,使其只能作为一种“政策性权利”存在。然而,政策天然地具有易变性、契合性和开放性,在法治社会最终需要通过法律去建立基本的规则和秩序,以实现利益平衡。因此,有必要将其从一项政策性权利上升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成为一项法律权利,有其正当性及合理性。首先,基于保护规范理论,以“优先并网”为核心的优先发电权,不仅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利益和国家能源结构升级的考量,也是对个人利益——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利益的保护,应将其视为一项法律利益;将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利益视为一项法律权利予以保护,实质上体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平衡;营造一种公平自由竞争的发电市场环境,是契约正义和矫正公平的体现。其次,从实然的角度,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所承载的利益具有稀缺性,其虽未被法律正式确认,但在诸多法律政策文件和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总量目标制度与规划制度、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等为其提供了直接保障。现有的法律技术、法律规则和实践活动经验,为其提供了成为一项法律权利的可能。最后,该项权利的确立能有效地应对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利益的实现难题。本文将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界定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被许可优先获得上网发电的资格和优先发电份额,以及在政府定价或同等优先原则下,优先出售其电力电量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并其项目符合国家规定,且单位能耗、环保排放、并网安全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义务主体为政府及能源主管部门,电网企业、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以及非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权利客体为纳入规划的、在电网的覆盖范围内并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它有三项权利内容:优先获取发电资格及份额的权利,优先并网及优先调度的权利和优先出售其电力电量的权利。该项权利在法律性质上不仅是公私权利的复合,也是实体与程序性权利的复合,还具有物权和债权的性质。首先,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拥有的优先发电资格来源于政府对权利主体发电资格的实体和程序方面认定;所拥有的优先发电份额即政府所规定的强制性发电配额体现了一种政府责任,具有浓厚的公法权利色彩。私法权利属性表现在: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通过与电网企业签订优先发电合同,优先出售其电力电量,并按照私权配置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权利设定;虽然有公权力介入的因素,但是也无法改变作为最基本买卖合同的私法性质。其次,当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的权利为实体法所确认时,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所拥有的优先发电权就作为一项实体性权利而存在,体现为对相关行政主体和电网企业的请求权。可再生能源优先准入作为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的一项重要内涵,要求行政主体行使准入许可权的每一步骤和形式都有严格的法律约束,明确法律程序,建立一系列公开、公正的程序去制约该项权力;其实质表明了法律赋予绿色能源开发者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最后,优先发电权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或选择自由;优先发电配额具有物权属性,优先缔约之请求权体现了债权性质。可再生能源优先发电权作为一项权利,需要相应的法律保障。因此,对该项权利首先需要在形式上予以法律认可、并赋予相应的法律规则,明确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实体上要完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和规划制度、强化政府在“优先规划”上的责任以及构建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程序上要赋予可再生能源电力企业信息权和参与权,明确优先准入的许可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获得侵害救济的程序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