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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其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我国首次将考试作弊相关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畴,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提供、出售、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入刑,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惩治考试作弊犯罪的刑事法网。在以上考试舞作弊犯罪中,组织考试作弊罪位于考试作弊类犯罪首位,反映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重要性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文将在整体介绍考试作弊犯罪入刑的基础上,对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系统分析,以期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奠提供一定理论借鉴和参考。文章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介绍了考试作弊行为的立法进程,论证考试作弊入刑的必然性、合理性。《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考试作弊行为主要通过行政法、刑法予以规制,本文通过梳理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的零散规制,结合当下考试作弊行为日益增长的现状,为论证考试作弊入刑的合理性、必然性奠定基础。同时对考试作弊的危害性、考试作弊入刑符合我国国情、考试作弊入刑与世界接轨三个方面进一步论证考试作弊入刑合理性、必然性。第二章讲述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基本问题。第一部分就组织考试作弊罪中“考试作弊”、“法律规定”、“国家考试”这三个基本术语的含义进行了阐释。第二部分讲述了组织考试作弊罪行为方式组织行为、帮助行为,并就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提供理论基础。第三章讲述了组织考试作弊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第一部分就组织考试作弊罪与非法提供、出售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进行了区分,明确考试作弊犯罪之间的界限。第二部分就组织考试作弊罪与其他犯罪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等犯罪进行了区分。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奠定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