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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种类中最为活跃的一种证据方法在实践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有着易受外来因素影响的特点,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时常受到证人的主观的立场、视点、客观的能力、性格以及人们对证人的身份的评价、话语的意思判断等外来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判断。何家弘老师和龙宗智老师在《走出证人作证的误区》一文中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证据制度改革和证据立法方面存在的一系列需要深入研讨并解决的问题中证人作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难啃的骨头”。以程序正义理论为依据,既然在实践中不能设定一套保证每个人的证言都是客观真实的制度,那么要啃下这块骨头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外来因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影响。证人制度就是目前我们保障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一种最重要的措施。 只有适格证人提供的证言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可见证人资格问题是证人制度中的前提性问题。设立证人资格制度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对证人资格问题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证人证言在证据方法体系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英美法系在证据方法上更是采取彻底的证人中心主义。证人资格是证人证言的前提,无证人资格之证言,不得据为认定事实之证据。为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各国在证据立法上一般都制定有非常详细的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则,尤其是英美法系有关国家对证人资格规则的设定更为精细。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较早,并且在立法过程中对有关证据规则不重视,致使立法对证人资格的设定宽泛化、原则化,导致我国现行的有关民事证据立法与学者的理论研究脱节。立法有关证人资格的规定显得比较粗疏、缺乏操作性、难以贯彻执行,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资格认定的混乱,不利于指导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对证人资格的认定和证言的采信。从有利于指导法官审判的原则出发,借鉴英美法系和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资格制度的规定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资格制度,是一种有益的探索。 本文将首先简要介绍证人资格制度涉及的一般概念和理论,然后对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关于证人资格的具体规定和理论著述的差异并分析其优劣。并结合我国民事审判活动的特点,总结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资格制度可以借鉴的方面以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资格制度的具体措施。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