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权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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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作为一项权利是在女权主义运动和政府的人口控制项目两股力量的推动之下演化而来的。但是,在理论上、立法上对生育权主体,即谁享有生育权问题争议较多,有人认为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有人认为其主体是妇女,还有人认为只要是人即可成为生育权主体。笔者通过对理论和立法、司法现实的分析,认为生育权不仅仅是一项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私法权利,同时还是一项调整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公法权利。生育权这种权利性质的内部分层从根本上来说渊源于人类生育行为自然、社会的二重属性,而从具体的功能和作用上来说,首先,宪法生育权主体是公民,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即只要是人都有生育的权利,它强调的是一种资格,维护作为人所固有的人格利益,即使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剥夺限制公民的生育权亦应当慎重,须基于一定的原则,遵循正当的程序;民法生育权则用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协调维护欲生者与能生者之间的纠纷,其主体为夫妻,同时由于生育两性结合的自然属性使得夫妻之间互负生育的权利义务,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方式享有和行使生育权。其次,作为一项公法上的权利,宪法生育权具有对公权力的防御性,它为公权力介入公民的生育领域划定了活动范围。再次,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宪法层面的生育权具有客观秩序的性质,它推动一国系统的生育权保障体系的建立,契领着民法生育权在民事领域的展开。此外,我国现有的宪政资源以及生育控制的制度设计都为生育权走进宪法提供了可能性。从宏观层面来讲,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宪政地位使得对生育权的保障、限制不能仅仅停留在部门法的层面,而需上升至宪法的高度。从微观层面来讲,围绕着控制生育这一目标,立法、行政对公民生育权采取了诸多限制和干预,从应对、防御公权力的角度而言,也需要将生育权纳入宪法保障范畴之中。从宪法文本完善的角度而言,在宪法中对生育权的明确规范具有四方面的要义:拘束立法、建立权利限制之限制的标准、确立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以及确立权利保护和限制的平等原则。同时,作为宪法的延续和具体化,我们还需要对部门法加以完善,同时加强对部门法的宪法监督,以敦促部门法在契合宪法精神、原则的轨道上运行。本文主要运用的是判例研究、历史研究和文本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对国内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热点案例的讨论引申出生育权这一话题;通过对国外生育权经典案例的介绍为我国生育权研究和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运用历史研究的方法全面回顾了生育成为权利的历程及其社会、文化层面的原因。借助对文本的分析展现了我国对生育权保护的现状和不足,在此基础上引进完善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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