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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贪利性犯罪的增加,后续的洗钱犯罪数量也呈不断扩大及蔓延的趋势。洗钱行为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公害。预防、打击洗钱行为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洗钱犯罪,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是正式确定了洗钱罪,填补了我国洗钱罪刑事立法上的空白;2001年,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刑法修正案(六)》根据形势的变化,又适时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2007年1月1日,《反洗钱法》正式生效。从1997年刑法规定洗钱罪罪名以来,我国涉嫌洗钱犯罪的案件比比皆是,但实践中大多数以其他罪定罪处罚。有很多情况是由于中国洗钱罪立法上的不足使洗钱者逃脱法律的制裁。我国洗钱罪的犯罪构成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有其特殊性。在洗钱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中,即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明知,也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对特定犯罪对象的明知,这两次明知构成了洗钱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两者缺一不可。中国的洗钱罪不是目的犯,并且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洗钱罪。在洗钱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中,掩饰和隐瞒是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洗钱罪是行为犯;不作为形式的洗钱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构成洗钱罪。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作出完善:扩大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将我国洗钱犯罪上游犯罪定义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及其他贪利性严重犯罪。”;将上游犯罪主体规定为洗钱罪的惩治对象;加大洗钱罪的惩罚力度,适应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与我国严惩洗钱犯罪的需要,无论在自由刑和罚金刑上都相应的提高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