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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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17条援引同法第582条,于买卖合同瑕疵履行场合赋予买受人补正履行(即修理、更换、重作)、减价、退货等违约救济权利。但第582条仅以“合理”一词限制买受人之选择,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就如何限制买受人权利以避免权利滥用产生颇多争议。比较法上,通过补正履行宽限期制度或者出卖人补救权来限制买受人行使权利的顺序,赋予补正履行优先性地位,将补正履行作为买受人行使其他违约救济权利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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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17条援引同法第582条,于买卖合同瑕疵履行场合赋予买受人补正履行(即修理、更换、重作)、减价、退货等违约救济权利。但第582条仅以“合理”一词限制买受人之选择,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就如何限制买受人权利以避免权利滥用产生颇多争议。比较法上,通过补正履行宽限期制度或者出卖人补救权来限制买受人行使权利的顺序,赋予补正履行优先性地位,将补正履行作为买受人行使其他违约救济权利的前置程序。我国理论界也有部分学者主张补正履行优先,亦不乏反对见解。本文以补正履行为核心,旨在厘清补正履行与解除、减价和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顺位关系。支持补正履行优先的观点大多统一论证补正履行优先于解除、减价、损害赔偿,但后三者系不同的违约救济权利,制度功能和成立基础均有所区别,若未区分案型统一论证,难免存在论证不充分之处。由此本文核心部分——买卖合同补正履行优先性之厘清,将通过一一比较,分别论证补正履行优先于解除、减价和替代给付损害赔偿。在补正履行与解除比较中,通过比较法的考察,明晰瑕疵履行场合解除权要件之界定,是解决补正履行与解除顺位关系的前提。通过区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宽限期届满两种合同解除的情形,厘清补正履行优先于解除的实质在于确定出卖人补救权益保障的界限。超过此种界限时,不再优先保障出卖人补救权益,应当保护买受人利益,此为补正履行优先性之限制情形。在补正履行与减价比较中,现行理论借鉴德国法模式容易陷入误区,即囿于减价权是否为形成权的性质之争。但是,此种性质争议在我国法背景下意义不大。通过利益衡量厘清补正履行优先于减价之正当性在于,此种优先性顺位符合双方利益,但前提在于补正效果应使买受人获得无瑕疵给付。在补正履行与损害赔偿比较中,通过区分损害赔偿类型可以明确顺位比较对象仅限于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于此场合赋予补正履行优先性,符合《买卖合同解释》第22条之立场,维护了体系协调性。本文最后一部分基于补正履行优先性地位的确立,出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通过设置例外情形对补正优先性予以限制。由于理论上未区分补正履行优先性之限制的概念范畴和前置讨论案型,将买受人补正履行请求权之排除事由也纳入优先性限制之范畴,显属误区。为避免出现保障出卖人补救权益而对买受人过分不利之局面,补正履行优先性之限制可以包含补正迟延、补正不便、补正失败以及补正对买受人失去意义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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