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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为全面禁止酷刑付出了很多的努力,《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或公约)目前得到世界上210个国家的签署、批准或加入就是最好的证明。而刑讯逼供是我国现存酷刑的焦点和核心所在。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有义务履行公约的规定。因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是国内立法的现实要求,更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具体表现。有鉴于此,本文拟从《禁止酷刑公约》的视角来论述我国的刑讯逼供问题。现对论文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禁止酷刑公约》的产生背景、通过时间、主要内容以及我国加入、批准和履行公约的情况。第一章通过比较《免受酷刑宣言》与《禁止酷刑公约》给出的“酷刑”定义的异同,得出公约规定的酷刑行为在实施主体、行为对象、主观目的和严重程度方面的特征。此外,笔者还结合联合国人权高专颁布的《酷刑调查手册》(又称《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酷刑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简要分析。第二章首先比较了“酷刑”与“刑讯逼供”内涵和外延的差别。刑讯逼供是酷刑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表现,因此结合所学专业,笔者将研究重点投向刑讯逼供问题。在简要回顾了刑讯逼供在我国存在的历史后,笔者分析了刑讯逼供对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被追诉者和司法制度的严重危害。只有深悉刑讯逼供的原因才能根除之。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制度性根源和理念性根源两大类。前者包括动力性因素的存在、障碍性因素的缺乏和风险性因素的弱化,后者则主要是注重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和刑讯必要的现实认识。第三章则介绍了为在国际社会最大程度地消除酷刑,《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措施。缔约国遏制酷刑的措施主要包括:刑事惩治措施、行政防范措施、特殊保护措施。缔约国的这些措施是有效遏制酷刑的实体保证,而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对缔约国履行公约的监督机制则是有力的程序保证。只有二者有效结合,才能使各缔约国在最大程度上消除酷刑。 第四章是论文的重点和归结。按照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提出了彻底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在实体法改革方面,应当按照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要求,将刑法中与酷刑行为有关的罪名作为一个类罪来规定。在程序法完善方面,根据上述对刑讯逼供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制度建设方面,应采取下列措施来消除动力性因素、增加障碍性因素和强化风险性因素:完善非法证<WP=4>据排除规则、建立侦押分离制度、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等。而在理念转变方面也应对症下药:确立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目的、公开认同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和树立法律至上的执法观念。制度建设的对策侧重治标,而理念转变的对策侧重治本。只有标本兼治,方可收根除刑讯逼供之效。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入宪,我们应当利用这一契机,彻底遏制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以期对人权的保障更加完善。笔者在结语部分表达了对我国人权保障美好前景的期待和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