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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国内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理论的学习、认识,同时结合目前国内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实践,探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相同或者相似性问题的判断,主要从外观设计侵权的法律特征,侵权判定主体、侵权判定客体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争论最大的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索,最后对完善侵权判定标准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外观设计在授权、无效审查和侵权判定中,都要对该外观设计与其他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判断,但是其着眼点不同,在外观设计授权、无效审查中,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审查范围较大,凡是在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已有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都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而侵权判定中仅被控的外观设计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进行比较。①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判断的主体也不尽相同。本文重点讨论在侵权判定中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似性。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研究了美国和英国的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美国。美国虽然不是外观设计保护最早的国家,但却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标准发展最快的国家,美国通过三个判例确立起了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最基本的原则。第二部分笔者在宝马案中对产品用途对于产品的分类进而对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影响进行了研究,虽然该部分从发现用途的分类的局限性出发,并分析了国外取消用途分类对于产品外观设计侵权的影响,但是作者从用途分类的作用、优点进行探讨,最后认为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作为产品的分类标准,但是对于产品用途标准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使这个标准更加完善,即笔者希望这个用途标准能够有一些例外情形。笔者讨论了商业转用这一例外情形,并且探讨了商业转用成立的两个条件,一个是作为转用基础的公知形状、图案或色彩或其结合是已经存在的外观设计。二是该转用对于具有公知常识的普通消费者来说该变形在外观设计所属领域属于常态的变形。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即使因为产品的用途不同,只要属于商业转用行为,并造成了消费的混淆,就可以构成侵权。第三部分是研究侵权判定的主体的。侵权判定的主体一直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有一般消费者说、普通设计者说,在一般消费者说中还包括购买者说、使用者说。笔者从外观设计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区别点出发,从外观设计客体的性质、立法价值、世界各国的做法等角度进行论证认为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作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且这个一般消费者有自身的特点—了解相关领域的设计常识。在“路灯案”中引发的使用者或者购买者以及在“型材案”中引发的中间状态使用者还是最终状态使用者时,笔者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最了解该产品的人。引入了该原则后,路灯的侵权判定主体就是路灯的加工制造者、销售者、购买者,而不是过往的路人。而型材的侵权判定主体就是型材的加工制造者、销售者、购买者,而不是型材加工成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第四部分研究外观设计侵权中的判断标准问题,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标准混淆标准与创新标准,笔者通过对于两种标准的分析,认为我国的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适用混淆标准,结合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提出了修正的混淆标准,并对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如何运用该修正标准来判定相同或者相似提出了定性分析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