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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采取高度抽象的简明罪状规定,导致其内涵不清、外延被扩大化,在适用上与相关民事、商事法律界限模糊甚至相互冲突。同时,本罪在适用中还与集资诈骗行为存在相互混淆的情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出台了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具体行为方式、立案与量刑标准、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准确、统一适用非法集资相关罪名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经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扩大化使用的现象并未好转,民间借贷、委托理财等现象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限仍不清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仍停留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本文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基础上,集中探讨本罪的认定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非法”、“变相”“公众”、“扰乱金融秩序”进行词意界定,进而全面、客观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含义。第二部分通过对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的分析,进一步分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第三部分通过分析民间借贷、委托代理的性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事合同行为进行比较,划定两者的界限。第四部分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进行法规范上的比较,辅以相关案例说明在二罪的适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解决办法。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适用过于扩大化,针对这个在同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不存在的罪名,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严格适用,对该罪的构成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构成条件外,还应当将吸收款项是否用于资本经营作为构成条件之一。面对大量的民间借贷或以委托理财为名的民间融资行为,我们更多的应采用经济、行政手段予以疏导,而不能单纯以刑事方式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罪在客观方面也存在不同。本文的研究意见在于,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从我国刑法中废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折衷的办法,既保留该罪,使其在我国继续发挥其特殊效果,同时又谨慎适用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