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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是2001年我国修改的婚姻法增设的一项内容,本文分为四大部分对探望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阐述。 第一部分是对探望权制度的概述,分为探望权概念探析、探望权制度价值、探望权制度的法律架构三方面。探望权概念探析部分首先从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8条对此的规定出发,然后通过自然取得性、主体特定性、探望权是亲权的具体内容、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探望权执行具有特别的交付内容等五个方面的特征对概念深入分析。在探望权制度价值部分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与世界多数国家和港台地区立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离婚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三个方面论证了我国设立探望权制度的价值。在探望权制度架构部分简要阐述了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内容和行使、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探望权的执行四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第一部分的分析,对我国目前的探望权制度有一个基本的认识。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中国与国外、域外探望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从立法规定探望权的出发点、探望权的主体、探望权的内容、探望权的中止、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五个方面将我国与国外、域外的进行比较,通过比较,为第三、第四部分打下了基础。 在文章的第三部分指出了我国婚姻法设立的探望权制度在主体范围、中止规定、内容及强制执行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及不足的缺陷。探望权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没有规定子女也是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与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没有将祖父母、外祖父母规定为探望权的主体;无效、被撤销婚姻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及因通奸、强奸、卖淫或嫖娼等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父或母对子女探望权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正常分居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施人工生育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探望权涉及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权利行使的失当,影响或干扰子女与直接抚养方的正常生活;同时,在子女致人损害时,也不利于双方责任的落实,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有一定的难度。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只笼统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