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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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又称为非金融企业间拆借行为,是我国民间借贷模式的一种,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一直是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疑难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极少数的案例,一般法院大多数情况都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且实践中没有统一判定无效的依据,出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企业间借贷效力持不同态度的局面。例如2009年洛阳弘晟工贸有限公司诉洛阳恒基铝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借贷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有效;二审法院却将该案改判为无效。究其原因就是一直以来,我国并没有在法律位阶层面出台规定,认定企业间借贷有效,故而司法判案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认定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效力,通常依据的是上个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解释与答复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贷款通则》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十一条将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相互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规定》出台为企业之间特别是中小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打破了理论与实践对企业间借贷效力完全否定的局面,但是也应当看到《规定》第十一条仅仅对“为生产、经营需要”的企业借贷行为放行,绝对不是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通过对之前以及现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系统整理与总结,围绕《规定》所列情形,分析其合理性;同时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金融企业间拆借行为的典型案例,分析影响认定企业间拆借行为效力的因素,从而肯定有条件放开企业间拆借行为的正当性,最后对逐步开放的企业间借贷问题,在《规定》的指导下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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