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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引言、结语和附录外,本文正文主要由四章组成,其中第三章和第四章是全文的关键和重心所在: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选题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本文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第一章主要从刑事案卷和卷证的涵义及其在不同语境中的形成过程和内部结构以及刑事卷证移送的涵义、类型、与诉讼结构的关系等角度研究刑事卷证移送制度的一般性问题;第二章分别对法、德、英、美、日、意等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卷证移送及其配套制度和运作效果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查,表明刑事卷证移送并非一项孤立的制度,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配套的制度支撑,才能有效运作并取得预期效果;第三章首先对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了考查和评析,然后对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基本内容及其运作机制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重点对“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运作效果及其缘由进行了分析;第四章先对我国卷证移送制度改革的各种方案和路径进行了介绍和评析,然后对“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应如何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构建提出了“三步走”的基本思路;结语部分对全文的基本观点、创新和不足之处进行了总结;附录以图表等形式对关于刑事卷证移送及相关问题的调查问卷结果进行了统计分析。刑事诉讼中的卷证移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卷证移送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但从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看,最受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关注、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卷证材料在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中由追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移送的活动过程,即狭义上的刑事卷证移送。对于狭义上的刑事卷证移送活动,可以从卷证移送的时间、步骤、数量等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狭义的刑事卷证移送活动并非自始存在,而是近现代诉讼职能区分和诉讼阶段划分的产物。刑事卷证移送制度与诉讼结构有着密切联系:一方面,刑事卷证移送由诉讼结构所决定,是诉讼结构的外在表现形式,诉讼结构发生改变,卷证移送方式迟早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另一方面,刑事卷证移送为诉讼结构服务,对诉讼结构的发展变化可以起到促进或延缓的作用。刑事诉讼结构有纵向和横向之分。在如何判断纵向结构的类别问题上,卷证移送方式是一项重要指标,“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常常被分别看作侦审连锁式和侦审隔离式的标志。卷证移送方式因对裁判者能否在庭审过程中保持中立、控辩双方能否展开激烈的平等对抗有着重大影响而常常被作为判断横向诉讼结构类型的一项标准: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常常是“线性结构”的标志;“起诉状一本主义”则是“等腰三角结构”的必然要求。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在对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根本改造并在吸收弹劾式诉讼模式某些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较多的“线性结构”特征。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侦审连锁式的“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与其倡导的犯罪控制观和实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虽然具有诸多优点,但也存在容易使侦审难分、法官不中立、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庭审流于形式等诸多弊端。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由英国中世纪弹劾式诉讼模式演变而来,注重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具有明显的“三角结构”特点。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起诉方式上一般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在一系列预断排除机制的保障下,事实裁判者的“心证”在开庭前事实上处于“空白”的状态,在实质上仍然是“起诉状一本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取侦审隔离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其倡导的人权保障观和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密切相关。为了克服“起诉状一本主义”所带来的起诉权容易被滥用、证据偷袭、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英美法系国家先后通过判例和立法明确规定了公诉审查、传讯、诉因、证据开示、开场陈述以及交叉询问等配套措施。“二战”结束后,日本在彻底废除传统“全案卷证移送主义”的基础上确立了以彻底排除法官预断为目标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起诉状一本主义”目前已经得到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肯定,被认为是贯彻落实国民接受公正审判这一宪法权利的重要举措,具有排除预断、防止偏见以及避免庭审法官接触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等多种功能,但因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应有功能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运行效果与立法者预期的目标相差甚远,不仅如此,由于配套制度的缺失或不完善,“起诉状一本主义”还给日本刑事诉讼带来了一些出乎立法者意料的负面影响。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国家的另一个典型代表,意大利在1988年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了改造,但所确立的卷证移送方式既不是传统法德式的“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也不是日本式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通过采取“两步”移送的策略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混合式”移送方式。意大利“两步式”卷证移送制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不仅促进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还带动了侦审关系、控辩裁关系的重构。自控审职能分离和诉讼阶段划分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中得到初步实现以来,如果抛开政权性质和法律制度的阶级本质不谈,刑事卷证移送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发展经历了“全案卷证移送主义”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两个阶段。我国大陆地区1997年之前实行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不但可以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找到踪影,还可以从中华民国乃至清末法制变革时期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找到范本。我国1997年之前实行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尽管具有有利于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进而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有利于辩方全面了解案件信息进而为法庭辩护作好准备、有利于充分发挥庭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职权作用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等优点,但在运作过程中也带来了控审难分、法官不中立、控辩双方无法平等对抗、庭审流于形式等不符合公正审判要求的负面效果。全国人大在1996年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通过对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进行较大幅度修改的方式间接地对传统“全案卷证移送主义”进行了改造,不过并没有效法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此为根据先后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直接对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判的公诉案件分别明确规定了“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和“全案卷证移送主义”两种不同的卷证移送方式。从法律文本上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确立起来的“有限卷证”移送方式为“控辩式”庭审创造了条件,促进了庭审的实质化,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法官先入为主,有助于解决原刑事诉讼中存在的“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等弊端,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陋,加上配套制度的缺失或存在诸多不足,该卷证移送方式不但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反而滋生出诸多新的危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普遍认为应对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再次加以改造,但应如何改造,分歧较大,归纳起来大致有三条路径、四种方案:一是回归式,即回归到传统的全案卷证移送方式;二是激进式,具体包括直接引进“起诉状一本主义”和确立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预审制度两套方案;三是渐进式,即对我国卷证移送制度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改良。本文认为,虽然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和庭前审查制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无论是恢复传统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还是一步到位地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或预审法官制度都面临着更大的困难,较为妥当的选择是对我国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方式进行改良,待条件成熟时再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换言之,“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应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基本思路是将其分解为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基本构想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重构,主要任务是对现行“直通车式”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进行改良;第二阶段的基本构想是通过建立预审法官制度,改“一步到位”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为“二步走”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即以预审为界将卷证移送分为二个步骤,预审之前实行全案卷证移送方式,预审结束后根据拟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分别采取全案卷证移送方式和主要证据移送方式;第三阶段的基本构想是维持“二步走”的“二元化”卷证移送方式基本不变,预审之前以及预审结束后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仍然采取全案卷证移送方式,至于预审结束后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第二阶段的主要证据移送方式改为“起诉状一本主义”。为了克服现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的弊端、避免重蹈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覆辙,我们在对卷证移送制度进行渐进性改造的同时,必须从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入手,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完善庭前审查和准备制度,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和人证调查等配套措施,进而确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