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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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为公司的资金融通带来便利。同时,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任意担保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害,《公司法》对公司做出担保决议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违反公司担保程序为担保行为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债权人在公司担保中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债权人未审查,在此种情形下订立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等等问题,由于《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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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公司法》允许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为公司的资金融通带来便利。同时,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等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任意担保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害,《公司法》对公司做出担保决议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违反公司担保程序为担保行为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债权人在公司担保中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债权人未审查,在此种情形下订立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等等问题,由于《公司法》均未作具体规定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争议极大。虽然随着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认为公司担保中债权人应该承担审查义务,例如在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此观点,但与债权人审查义务相关的其他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且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系统完整的研究较少。本文以公司担保中的债权人审查义务为主题进行研究,首先对两起与公司担保有关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指出在公司担保纠纷中围绕债权人审查义务而产生的主要焦点问题;然后介绍域外立法关于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规定、对债权人审查义务存在的法逻辑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得出在公司担保中债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以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接着对债权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分析,债权人不仅应该审查公司章程中与担保有关的事项,还应当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审查。对于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标准,不应简单的界定为形式上的或者实质上的审查义务,而是应当允许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债权人是否尽到一个理性善意之人在相同情形下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即合理的审查义务;最后阐述了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时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文认为,此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公司是否追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参照《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由越权的法定代表人和债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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