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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性质十分严重的渎职犯罪。它破坏了司法制度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刑事在押人员脱逃法律的制裁、教育和改造;危害了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损坏了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诱发公众对刑法和司法公正认同感的衰减。刑法分则第四百条第一款对该罪作了规定。但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该罪的研究一方面过于浅显且零散,多见于教材几百字的表述;另一方面在该罪的理论和实践层面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同时,该罪在立法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基于此,笔者拟就该罪作一番详尽系统的研究。本文第一章史篇部分考察了本罪的起源和演变,认为《吕刑》中关于司法官责任的规定就已包含本罪,且最早规定是在秦朝的《秦墓竹简》中,并对《唐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总结,后对新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进行比较。第二章罪篇就该罪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认为本罪罪名应定为“私放刑事在押人员罪”。本罪的概念应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非法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之后对该罪犯罪构成诸要件进行分析。第三章罪篇就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最后一章刑篇分析本罪的配刑原则及刑种完善。认为该罪配刑方面体现了两大原则:从严处罚和平等量刑;但附加刑的缺失使本罪刑罚方面尚显不足,有待完善,应当增设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