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增值税制度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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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一轮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展开,税收又一次被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并引起了各方关注。其中,2006年底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87号文),要求各地从2007年2月1日起,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缴纳30%-60%不等的土地增值税,使土地增值税清算成为2006到2007年房地产税收中最引人瞩目并引起诸多争议的部分。土地增值税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的增值性收入课税,其主要原则与特点是:1、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征收对象;2、征税面比较广;3、采用扣除法和评估法计算增值额;4、实行超率累进税率;5、实行按次征收。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助于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交易行为的宏观调控、有助于抑制土地炒买炒卖,保障国家土地权益以及规范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增加财政收入。它是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制度,有其自身的独特价值。 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颁布并规定要清算到最近发布187号文重提清算要求,土地增值税制度的执行随着宏观调控的发展经历了紧-松-紧的过程,并存在诸多法律问题,需要认真反思。 从土地增值税制度本身角度分析,相关法规立法位阶较低,并不严格符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不明晰,虽然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已规定土地增值税必须清算,由于该税种是一项地方税,实际执法过程中的“事实上减免”严重。由于地方税务部门未制定相关的执行办法,导致即使企业 主动要求申报也无法被主管税务局受理。而主管税务机关的回复方式也有理由使纳税人相信土地增值税不需要清算。然而最近清算要求的突然重提打乱了房地产企业的资金安排与收益预期,相关政策的频繁变动损害了纳税人的信赖利益。 在某种程度上,土地增值税制度的变迁集中也体现了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长期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解决中国房地产发展的突出问题需要加强宏观调控,但是这些措施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最低限度也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宏观调控超越自身应有功能,进入市场自我调节的范畴;宏观调控“无法可依”,立法供给严重不足;宏观调控不依法进行,超越法律调控、宏观调控程序欠缺,经常随意调控;中央和地方利益冲突,导致调控主体的不和谐,宏观调控在在地方受到空前阻力等等。 要解决土地增值税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要从该制度本身着手,提高土地增值税的立法层次、加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加强部门间的法制协调与信息共享、加强税收立法民主性等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房地产宏观调控的加速法治化,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互不越界、加速宏观调控程序和实体立法,依法规范有序的进行房地产宏观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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