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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身份犯,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严重地毒化了社会风气,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历来是我国刑事立法打击的重点。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别规定了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使受贿罪的主体不仅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公司、企业人员甚至单位。刑法的这一修订,对打击各种受贿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对受贿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增大,犯罪分子千方百计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国家工作人员与上述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受贿的情况也日益增多,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受贿主体身份的不同就可以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由于上述受贿犯罪主体的复杂多样性,使本来就颇为复杂的共同受贿犯罪问题更为错综复杂,加之立法的不完善和对法律与事实的理解、把握不一,导致共同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认定不一而造成司法不统一。本文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作了探讨性研究。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笔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同实行犯进行阐述;对共同受贿的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认定予以论述,并指出了共同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与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的区别;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殊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进行了探讨。第二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笔者从探讨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依据出发,提出应采用利用职务便利说来认定此类共同犯罪。另外,还讨论了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和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单位共同受贿犯罪问题。本部分中,笔者首先对单位能否作为共同犯罪主体进行了研讨并认为单位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主体;其次,对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定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对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及量刑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