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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源远流长,是千百年来我国各民族人民重要的精神食粮。时至今日,民间文学艺术仍然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故急需国家出台法律、政策对其加以保护。然而,我国自90年代初出台《著作权法》,原则上规定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后,就再未制定出任何关于民间文艺的条例,直至2014年版权局起草了民间文艺的保护条例,但尚在征求各界意见。三十多年来,学界热烈讨论关于民间文艺的各种问题,但因民间文艺的特殊性,它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始终得不到彻底解决,学者们的观点也是五花八门,并不统一。因此,想要为民间文艺找到最合理的保护途径,首先就要解决民间文艺的权利归属问题,只有将这一问题解决了,才能结合权利主体的具体情况,提出更加科学、也更适合我国国情的建议。要确认民间文艺的权利归属,我们可以借鉴著作权主体制度的演变经历。在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制度还未诞生时,国家最先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作者被视为普通工匠,除了少量的报酬,享受不到任何精神的、财产的权利。资产阶级革命大爆发的年代孕育出了浪漫主义思潮,精神的价值被重视,人的主观创造力被肯定。作者不再是普通工匠,他们的创作活动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社会地位大大提升。20世纪中期,结构主义思潮盛行,越来越多的作品由集体创作完成,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共同推动着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并存的著作权主体制度取代了个人主义主体制度。虽然现行著作权制度与民间文学艺术之间存在各种矛盾,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以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并存的著作权主体制度为思路,构建适合民间文学艺术的二元权利主体结构。学者们曾提出多种针对民间文艺权利主体的模式,但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二元权利主体结构则吸取了各种模式的精华之处。所谓的二元权利主体结构即民间文艺的著作权主要归属于创作及保有它的来源群体,传承人创作的符合条件的新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则归属于传承人,以群体权利主义为主同时辅之以个人权利主义。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针对极特殊的民间文学艺术,国家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负责传承与发展民间文艺。来源群体基于相同的自然因素或社会因素聚居在一起进而形成,他们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具有相同的历史文化、相同的生产生活习惯、相同的社会习俗、相对一致的价值观。来源群体以地域和种族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单一民族、跨民族、特定区域、跨区域,其中跨民族、跨区域的情况比较复杂,来源群体之间可以成立共有关系,共同拥有民间文艺的著作权。来源群体主要享有公开权、表明来源权、反丑化、侮辱权、许可使用权与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由于人数众多、能力有限等因素的影响,来源群体想要充分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对侵权诉讼、商业谈判等专业问题,就需要建立权利代理机构,代表来源群体行使有关权利,维护自身权益。比之国家管理、信托公司管理,比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个人是民间文学艺术的另一类著作权归属者,传承人基本上就是该类主体的代名词。可以成为民间文艺著作权主体的传承人是狭义概念上符合一定条件的传承人,即来自于来源群体内部,以民间文艺母型为基础,继承了母型的基本特征与表现形式,并注入了自己的想法、添加了新颖性的内容,创作出了水平较高又不同于母型、具有自己独创风格的新民间文艺作品的人。传承人主要拥有表明传承人身份权、新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与获得资助与报酬权,对应地,他也负有传授民间文艺以保障其传承的义务。在实践中,会出现改编者、采风者、整理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他们的工作与传承人有交叉重叠之处,却并不享有与传承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出于保存、保护民间文艺的考虑,他们的相关权益也应受到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