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撞车方式逃避瑕疵执法行为之定性 ——以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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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称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但在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中,对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最直接、最典型的表达就是妨害公务罪。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推行不易,时常与个体利益相冲突,使得近些年来妨害公务罪的数量出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在执法存在瑕疵时,实务中常以其为由来否定本罪的成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具体准确的描述,依照行政法上关于合法行政的规定来认定本罪中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又过于苛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务行为合法性及其认定存在诸多分歧与争议。同时,由于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在本罪中的地位都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执法相对人对公务行为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以及如何认定存在认识错误都对本罪的成立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因为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得妨害公务案件的不服率较高,既有损政府的公信力,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刑法层面瑕疵公务行为的分类及效力认定、公务行为合法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并提出有关司法对策的建议。同时,如果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在交通执法领域时通常会危及公共安全,尤其是近年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日益泛滥,对于准确把握“公共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显得尤为重要。全文分为四部分,共约34000余字。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简介、分歧意见以及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本部分主要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妨害公务罪的相关问题,包括公务行为的合法性要求及其判断标准、瑕疵公务的刑法分类和效力认定、公务行为合法性在妨害公务罪中的地位、公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存在的判定方法、妨害公务罪中“暴力”最大化的可能范围;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问题,着重讨论了“公共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的核心内涵。在探讨妨害公务罪时,首先,折衷说能够较为全面的界定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得出合法的公务行为所应具备的要求。既然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是妨害公务罪的前提,那么执法相对人的防卫权主要针对的则是瑕疵公务行为。但是完全以行政法上合法公务的标准来判断是否作为妨害公务罪保护的对象又过于苛刻,因此,笔者通过借鉴国内与德日行政法的相关理论,提出刑法层面的瑕疵公务行为可分为一般瑕疵公务行为和重大瑕疵公务行为,重大瑕疵公务因涉及暴力执法严重且明显侵害相对人权益而不受刑法保护,对于一般瑕疵的公务行为则要分情况讨论,除非该瑕疵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否则公务行为仍应受刑法保护,相对人亦不能行使防卫权;其次,关于行为人对公务行为产生合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该罪的成立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在妨害公务罪中的体系地位,经过对几种学说的分析得出构成要件要素说的逻辑最为清晰,即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本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成立本罪的故意必须同时认识到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事实和合法性本身,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会阻碍故意的成立,但是为了减少将此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导致的处罚漏洞,在应对实务中认识错误的判断问题上引入“未必的故意”和“外行人平行评价”理论,即在认识程度上不必达到法律专业人士那般精确,只要达到相似境遇下的一般人认为公务行为可能是合法的程度则可。最后,在讨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时,着重讨论了本罪暴力对象的范围,主要以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分野为切入点。在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分析了“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这两个核心概念。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从行为的定性上说,本案行为人成立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但不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基于第二部分法理分析中对瑕疵公务行为的刑法分类得出本案中的交通执法人员执法存在一般瑕疵,但并不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故不影响整个执法活动的合法性,仍受刑法保护。其次,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是本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会阻碍故意的成立。但在判断本案能否认定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时,根据引入的辅助性理论我们不认定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其只是将此作为脱罪的理由。因此其成立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再者,对于妨害公务罪暴力对象的问题,经过讨论得出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可以作为本罪暴力的行为对象,但是有目的和程度方面的限制。与此同时,行为人撞击社会车辆的行为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最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至于被评价为“其他危险方法”,并未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因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部分:本文所举案例带来的启示。该部分主要有两个启示:一是在认定妨害公务罪时,首先要重新认识瑕疵公务行为,并不是所有存在执法瑕疵的公务都不受刑法保护;其次,要正确判定公务行为合法性认识错误对成立妨害公务罪的影响;最后,可适当扩大该罪暴力对象的范围。二是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继续滥用,正确方式应当是先判断行为与放火等行为的性质相当性,再来认定是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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