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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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商人”内涵已不等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内涵。综合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和历史法学的方法,通过横向(法,德,日,美等国外现行商主体立法)及纵向(我国清末,民初及现行商主体及其立法)的比较与选择并结合现行学理概念,着眼于商主体的特征,从经济学角度揭示“商”的营利性与组织体性特征;从法学角度强调其法律主体地位,进而概括出商主体的内涵——商主体,又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以独立的名义从事商行为并以此作为经常性职业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体。商主体法律形态事关商主体的地位和身份,较之商主体其他方面的立法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要求。因此,明确商主体的具体法律形态也是至关重要的。提及我国商主体的具体形态,可谓是各自为主、三足鼎立。以产权性质(所有制形式)、投资主体及成员对组织体承担责任的形式三种立法逻辑,人为的将商主体以“身份”相别,致使我国现行的商主体立法缺陷明显。此外,在当代各国商法中,商主体表现为多种形式,不同国家由于商事立法理念的不同,常常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分类,种类繁多,不胜枚举。从法定分类与学理分类的视角可以一目了然的得知国外商主体立法有关商主体分类的不足之处。其实“分类”本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商主体是不宜进行法定分类的。随后,通过调适、整合、统一商主体的具体形态,归纳出商主体的两种应然形态——商合伙和公司。但应注意的是此形态并非法律规制的商主体的具体形态,而是具有前瞻性、倡导性的规范。同时,参考《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的分类标准(依据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对商主体的应然形态进行学理分类,以有限、无限及混合三种责任形式涵盖商主体的具体形态。最后提出商主体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进而总结出对商主体立法的展望——我国未来商主体立法应突破陈规,不拘一格,兼具前瞻性与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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