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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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目的在于利益获取,如果程序参与不能为主体提供获取利益的可能性,甚至还要遭受利益的再次损失,它便对主体失去了意义,必然受到参与主体的抵制。被害人学研究被害性问题和被害人心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被害。笔者认为如果走出被害人学范畴,被害性对于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也具有启发意义。  随着20世纪中叶被害人学的兴起以及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利的呼声日益高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各国逐渐受到重视。如何界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各国刑事诉讼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各国纷纷制定法律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做出规定。为了顺应国际潮流,我国1996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使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一跃成为了当事人,拥有报案、举报或控告的权利、请求立案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申诉和起诉的权利、申请侦查机关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等十一项权利,但是公诉案件除附带民事案件外被害人的出庭概率几乎为零,若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都拿不到参与刑事诉讼的“入场券”。除此之外,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性以及不同的被害人心理也都给被害人的诉讼参与造成了不同的障碍。制度上的原因以及被害人自身的心理造成了被害人“参与难”和“难参与”的局面。  本文从制度概述开始,首先介绍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历史演变及理论基础,对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阐述。其次在进行制度概述的同时,也简要介绍了国外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制度的相关知识,并依据不同法系对其进行比较。在介绍基本理论之后,本文最大的创新之处就是:对刑事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性进行分析,并阐释被害人不同的被害性对其参与诉讼所产生的影响;针对刑事被害人被害后的七种不同心理,简要分析被害人在不同阶段的心理对其参与诉讼的影响。通过以上分析,文章最后重点介绍了刑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保障与鼓励措施,在充分分析我国当前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现状以及必要性的基础上,分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完善和构建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被害人诉讼参与方面问题。本文以期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难参与”与“参与难”问题提供一种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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