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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的犯罪类型相比,盗窃罪是较为高发的,也是世界各国着重解决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盗窃罪也表现出不同的行为类型,原有的刑法规范已不足以有效调整盗窃罪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我国立法者本着解决盗窃罪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等问题,以及更好的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的初衷,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进行了相应的修正,最主要的便是将“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三种新的行为方式独立为与一般盗窃行为和多次盗窃相并列的成罪条件,笔者在本文中称之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同时我们也看到,随着立法的修正,司法实务部门在实践中适用相关法律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并随之产生新的问题。例如,对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具体概念的界定不清,对盗窃罪的新类型是否需要数额要求的争论,以及盗窃罪的新类型还是否存在既未遂形态,如果存在,其标准又是什么等。为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对法律进行适当而合理的解释,才能使修正后的盗窃罪相关法律条文更有效的在实践中得以适用,解决实务界目前所面临的困境。本文为解决以上问题,采用了归纳分析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立法目的解释方法以及比较分析方法等来进行研究。首先立足现有研究情况,对现有的成果、观点进行归纳总结,找出矛盾的焦点,再进行归纳总结。其次,对于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方式具体概念的厘清,需要将其放在整个刑法体系内去进行解释,并且要结合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去分析解读。最后,笔者在文中也适当引用了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希望通过以上研究方法的运用,能使问题分析的更为透彻、合理。在结构方面,本文本着问题的提出、分析与解决的总体思路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述。首先通过对盗窃罪在我国立法演变的梳理,来分析盗窃罪的三种新类型的从无到有的过程,以及我国立法者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正时的立法原意。《刑法修正案(八)》出台过程在理论上即有很大争议,实施后在实务中也遇到问题。文中阐述了学者们对于三种新类型的盗窃行为方式独立成罪的不同观点,这正是本文问题的由来之处。其次,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具体概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进行梳理和界定后,以此为基础,讨论了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八)》取消盗窃罪的三种新类型“数额较大”的要求,本文认为法律只是取消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并未取消“数额”的标准。盗窃罪修正后,关于盗窃的新类型的属性有了行为犯与结果犯之争,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理论框架下,其仍为结果犯。以结果犯为理论依据,盗窃罪的新类型存在未遂形态,三种新型的盗窃罪其着手、既未遂的标准应采取统一标准、具体分析的思路进行判断。最后,为了更好的解决盗窃罪的三种新类型在司法实务中所遇到的“认定难”困境,还应该正确发挥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并且配合刑事程序性途径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