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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托运人具有针对承运人的单证签发请求权,以及针对货运代理人的单证交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使单证签发请求权与单证交付请求权时,相对于契约托运人而言,其权利均处于优先地位。但实际托运人仍需主动保护自身权益,并积极行使上述权利,否则将可能在诉讼救济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综合考虑实际托运人对自身权益应有的关心、货运代理人的风险承担能力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包含的司法政策导向,笔者建议应明确将实际托运人明示索单作为货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的前提条件。同时,货运代理人的报告义务,亦不应被认定为强制性义务,而是应由其根据对举证责任难易程度的判断而自行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