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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节目是指以实时传输技术为基础,现场摄制的文体娱乐活动为内容,将摄制内容转化为信号后通过网络实时向观众传播的一种视听节目形式,具有电影作品及类电影作品的一般特征。网络直播节目以其平台的开放性、传播互动的实时性以及不可篡改的真实性受到亿万观众喜爱,现场同步直播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丰厚的广告收益也促进了网络直播行业的不断发展,但囿于现行法律与相关学术理论欠缺以及法律条款语义的模糊,对其法律性质以及相关著作权问题的认知形成束缚,导致裁判上的困难。“作品”是否获得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独创性的定义及其标准缺乏统一规定,使得专家学者及实务界对网络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产生“录像制品说”及“作品说”的理论争议。网络直播节目的利益相关方主要包括直播节目的组织者、实际创作者、制片者、传播者、表演者等,主体的复杂性带来了权利归属、利益分配上的困难。著作权类型中没有可以真正的控制网络环境下实时转播直播的交互式的传播行为的权利请求,当侵权人遭受侵权时,寻求法律救济时遇到障碍。考察现行法律及“修改草案”关于作品的保护规定可知作品的本质是各类符号的排列组合,其中视听作品就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活动画面排列组合成的作品,而网络直播节目就是系列图像的排列组合,并且制作过程中拍摄“镜头”的选择、画面的“衔接”等方面能充分体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视听作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作品形式有其特有的判断标准,也即以“连续活动画面为起点”以“镜头”的选择、画面的“衔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标准。相关权益主体的复杂性,使用法律类推的方法适用视听作品中关于权利的归属、利益分配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修改广播权为播放权,以此来解决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但还是按照传播介质区分作品的传播违反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借鉴澳大利亚国家关于作品传播权的规定,可以将我国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除却“活表演”外的新型作品传播权。厘清网络直播节目著作权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方法,以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