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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征收是政府行使公权力剥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随着经济社会以及城市的发展,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文物保护等多种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时,没有动用征收权,但公民的不动产财产权难以避免地遭受了过度的限制,从而使得公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失。关于不动产准征收的讨论应运而生。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动产准征收的理论研究较为丰富。通过比较研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准征收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私有不动产财产权,同时有利于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最终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从不动产准征收的基本理论开始探讨,对不动产准征收的概念进行深入分析,给出明确的定义: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实施的立法行为、政府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使得公民的不动产财产权遭受过度限制时,不动产权利人可以以该行为构成征收为由获得相应补偿。笔者将不动产准征收类型化,进而将不动产准征收界定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和立法行为,明确不动产准征收的性质。不动产准征收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这对于认定不动产准征收有重要意义。 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不动产准征收制度,但关于不动产准征收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中,现实生活中也出现了很多关于不动产准征收的案例。综合分析各项相关法律法规并对案例进行探讨,可以发现,目前不动产准征收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不足、救济方式缺乏相关规定等问题。 在构建不动产准征收的过程中,首先从宪法层面完善不动产准征收的法律体系,然后确立不动产准征收的法律救济机制,最后从具体制度入手,提出具体的构建建议。明确不动产准征收的判定标准,设立相关的认定机构,对不动产准征收的补偿相关制度进行具体的规定都是构建不动产准征收的具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