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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年来国内外证券市场曝光的大量欺诈交易可以看出,不论是成熟的或是年轻的证券市场,都不可避免欺诈行为。虚假陈述是证券欺诈的主要方式,需要通过诉讼落实民事责任。在虚假陈述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本文拟对虚假陈述的证明责任分担加以论述。 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作为责任的一种,它既不是权利也不是义务,但它带有义务的倾向。证明责任的产生必须有诉讼当事人的主张和待证事实为基础。本文给“证明责任”定义如下: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关联事实加以证明,如不能提出关联事实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提出的相关事实是不完全的,或者是自相矛盾的,就要承担不能依其主张事实作出裁判的危险。它是一种不利裁判的危险负担。本文认为行为责任说和结果责任说讨论的角度不同,二者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因而无需比较优劣。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在责任基础、行为条件、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上以及能否由代理人或代表人承担上存在诸多差异。主观证明责任必须以客观证明责任为基础和前提。主观举证责任是客观举证责任在辩论主义里的投影。 本文认为,每一个具体的诉讼都是纠纷各方对自己的主张进行“证实”和对对方证据进行“证伪”的过程。裁判者运用证据以推定的方法形成内心确信,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加以裁判。诉讼的核心是事实,但由于事实不能再现,因而裁判所追求的真实应当是“法律真实”,即裁判者依照非显明事实,通过合理推断,按照公正原则得出的对事实的判断。普维庭将“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作为证明责任的前提属不必要,本文从法官的中立性和当事人对实体及程序上权利的处分自由原则出发,认为其穷尽证明手段的观点实际上犯了对案件事实探知绝对化的错误。 本文回顾了德国现代的证明责任理论,列举了各学说的理论贡献和缺陷,阐述了美国证明责任理论实践对证明责任分担的贡献,认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前置性要求这种分配至少要对一类诉讼能够普遍适用,而尚没有具有这种高度概括性和厂一泛适用性的理论学说。 本文分析了我国证明责任分担的现状。提出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颇为勉强。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客观111二明责任的承担,在分配中难免法官随意进行,判决一汐!,往往只列举己有证据加以证明部分的法条,而对无法形成结论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担依据不r提及,从逻辑上难以周延占 本文尝试按诉的种类分担证明责任。本文认为,排类诉讼都应按诉讼标的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担证明责任,包括客观证明责任也是这样。诉讼,!,,要使裁判者认定对方应当承担责任,则要对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证明。对不同要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会有所不同。如果仪是对最终应判没有形成J亡川-l叮不问构成要件即给出不利J几一方的裁判,是很难公平的。这就是客观ilI一明责任规范不易制定的原囚。 对于虚假陈述的卞}质,通过对违约、侵权行为的分析,认为,在小存在合同关系时,例如在招股说明!州,公布虚假信J自、资料的,显然是浸权行为尤疑: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时的虚假陈述,实际_匕1}现了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竞合时选择侵权诉讼对原告更为有利。分析一级市场和_一二级市场中虚假陈述的行为构成。又通过对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比较分析,认为虚假陈述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就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形”。本文认为,这只是我国特殊侵权行为的形式上的特征,特殊侵权行为是因为其本身的侵权性造成的后果明显不利于受害方,_且受害方不易证明侵权要件,为了对受害方施以合理的救济而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实际上,一般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本身就是与证明问题密切相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时,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项减少,不必再就被告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被告的举证责任加重,即使是仍以过错为要件的侵权责任,被告亦需要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某些特殊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又进一步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虚假陈述具备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一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内心过错、因果关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虚假陈述者应当承担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损害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包括证明原告适格和原告受到了财产损失。对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通常不需要单独证明。但是,原告要对一般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是否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固有的条件。而在侵权的事实得到证明后,除非被告主张并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行为的违法性也就会随之确定。其间,对于最高院规定的“揭露日”,本文认为是不科学的。对厂一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负担, 不少国家采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或过错推定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