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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份关于“地沟油”的新闻发布、7月份三聚氰胺超标奶粉事件卷土重来,小龙虾使人出现“溶血问题”等等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毒”食品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无一不反映了我国的食品安全仍然存在较大的隐患。食品安全是人类的生存发展的基础,关系到每个人都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不可否认,随着《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施行,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得到很大程度的遏制,但是刑法的功能和意义也使得刑法对食品安全的问题不可或缺。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对相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条文的修改彰显了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要求,彰显了加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本文的研究旨在重新审视先行的食品安全刑法保障,力求找到先行刑法体制中规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中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以求对我国的食品安全环境有进一步的肃清。研究食品安全不仅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还起着丰富刑法,完善刑法的作用。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环境亟需改善,刻不容缓。而且多种手段综合治理才能起到有效的长期作用。而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制,则是这治理环节中着实重要的一环。在食品安全领域,刑法的制裁手段可以超过《食品安全法》等其他一切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法律的制裁手段,对有害于食品安全的行为有较强的震慑力,对食品安全的真正安全的环境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次,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对刑法也是一种完善和促进,符合国际食品安全保护的需要。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的增强,也符合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第三,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同样是因为食品安全的重要程度以及在国民心中的重要地位。“毒豇豆”案件、地沟油、“毒禽蛋”等等案件都牵动着人们敏感而脆弱的神经,打击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的微小的信心。如果一个国家连食品安全都不能保证,试想,何谈人的生命健康,何谈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呢?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有利于维护国民的心理期待,从而维护社会稳定。最后,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从长远来说,食品安全问题会危及民族生存。谁都没有权利拿食品安全赌博民族的未来。转基因食品、“瘦肉精”案件、吊白块食品、苏丹红辣椒、有毒火腿、石蜡火锅底料等等无一不体现民族精神的丧失,当我们不解决这个问题或者不认真面对这个问题时,我们的民族责任感仍在缺失,长此以往,民族危机的爆发则不会是危言耸听。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完善,笔者将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概述,即食品安全风险的概述。在此部分,笔者将对食品安全及食品安全风险的含义进行界定,并指出影响食品安全的环节以及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的分类。第二部分为刑法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这是本文着重论述的部分。笔者将首先论证刑法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刑法的功利性与工具性决定了刑法应对食品安全风险具有一定的正当性。这个正当性可以由食品安全风险的刑法应对路线来决定。食品安全风险的刑法应对路线基本上可以归纳为:食品事故的频发促使国家制定理性的社会政策,由于刑法和社会政策的天然联系,刑法的理论实践方面必然受到社会政策的指引,从而引发刑法框架内的各个制度的自我调整从而贴合社会政策的需要,从根本上与变动的社会需要相契合,保持刑法的活力。其次笔者将从法益扩大化之嫌的怀疑与辨析、刑罚根据偏向功利主义的疑惑与解答、刑法谦抑主义的偏离之嫌的疑问与答疑、人权保障机能弱化之嫌的误解与论证四方面论证刑法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合理性。第三部分为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及不足。首先笔者将梳理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其次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狭窄、非法生产销售食品安全犯罪中“掺入”需要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困难、非法生产禁用的食品添加剂行为司法解释不统一。第四部分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的再完善。在此部分,笔者认为在总体策略上应当增设抽象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在具体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整对象、增设生产销售食品器物罪、增加对参入罪状的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本类犯罪理解为抽象危险犯、适当增加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