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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熙熙,是为利也。现代商业迅速发展,为支持企业,融资成为必须,随之而来的是担保作为增信日渐频繁。可以说,通过借贷杠杆“四两拨千斤”融通更多金钱资源已成企业家发迹的必然选择,而欲撬动杠杆,稍加担保筹码不可避免。否则出于资金风险疑虑,贷方放贷进程减缓,交易效率降低势成必然。鉴于此,公司对外担保交易中似应偏向主债权人。实践中,司法裁判也多秉此精神。然而,事物均需分面观之。公司本为组织体,无论理论如何论证均不可否认其对外签约需借力自然人,且此人实际未必受控于公司。此时,风险敞口出现——代表人、代理人枉顾公司利益,自私逐利,使担保人公司站在财产流失的风口之上,这背离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价值取向。鉴于前述问题,本文将检讨现行公司对外担保相关判决并审视其背后论理分析,并以代表权限制对外作用的视角统摄对外担保效力的解读。本文首先通过现行法及理论描述明确公司对外担保的基本情况。其次,通过查看最高法院近5年来的相关判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效力裁断路径,并制表研究其裁判情况。再次,以司法裁判路径归纳为指引,通过反思实践中常见的以《公司法》16条为核心展开的规范定性路径、内外区别路径,指出规范定性法自身疏失及内外区别法忽视了对代表权限制,归结出二者的不适用性。而后,通过检视第16条与《合同法》第50条之关系,指出代表权限制应在特殊情事下对外作用的原因,并引入应兼顾担保之无偿性、多部门法上利益平衡、兼顾公司法立法意旨的分析,使理论能服务于特殊事实。最后,提供代表权限制路径的司法适用建议,从认定对外担保开始,并结合多案详细论证如何以第16条为参照开展审查,最终落脚于实践问题类型化分析。